请教:抽逃出资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的区分
请教:抽逃出资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的区分热心网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
热心网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热心网友: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以是否有真实交易、定价是否公允为基础
热心网友:“抽逃注册资本”实际上是个刑法罪名,你这种情况除非存在主观恶意(一般不易举证)而且给企业(或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指导致企业破产或其他清算时你还不还钱)才会罪名成立,所以实践中该罪名很少有判例。但是一般所说抽逃资金并不是指该罪名,这个概念在特定情况下大股东借款也会被运用,比如你申请上市,上报前该钱无论如何是要还回来的。
热心网友:招商城的代验资很普遍,一般只要付个几千元的手续费,自然人股东的话,资金通常现金解款单的方式进入验资户,一两天后转走。
热心网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热心网友:我的理解是调查当初出资的资金来源,如果直接从第三方打入验资,又直接回到第三方,这个很显然的是抽逃出资了;如果当初资金先转到股东自己账户,从股东户打入验资户,后面由公司付给第三方,这样的话,如果有业务往来,可以考虑处理为往来款,如果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就当借款也行,尽管如ls所言,企业拆解是不合规的,但只要不是高利贷之类的性质,目前对这个的要求并不严格;如果使用了其他的资金流转方式,根据具体的再分析了。还有就是,这个款项后来有没有还回去,什么时间点,如果归还的时间距离现在超过三年了,即便是 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是已经后续补足了,只是小瑕疵,可以解释的吧
热心网友:那作为律师或会计师,应该如何做帮助企业被认定为借款而不是抽逃出资呢?烦请指教!
热心网友:这种情况,需要看会计师、律师怎么认定。如果资金在账面做得过于明显,而财务没有合理解释,有可能无法被中介机构认可。特别是,第三方账户和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或者对其他企业也有类似出借出资款被查实的。
热心网友:江苏和山东工商局的回复,倾向完全不同啊。。。一个是持认可,较为宽松,一个较为严格。但整体上都要尽量做一些补救措施,并运行一段时间。。。
热心网友:中电环保是2001年抽逃,2002年归还,都在报告期前,等于出资到位重新运行三年,有没有报告期内,注册资本100%抽走,又归还的案例?
热心网友:这个肯定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怎么会时间安排的这么巧。
热心网友:最典型的案例就是中电环保,大家可以看看,非常明显的抽逃出资,证监会也多次询问,但公司最终以南京工商局认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定性成功上市
热心网友:个人认为,律师及会计师不应该做这样的工作。我觉得探讨的内容应限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专业人士可以从技术层面及其他沟通等层面所做的工作,而不包括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安排。
热心网友:回复 浩瀚 的帖子说的对支持!
热心网友:泰胜风能案例就这样,看看
热心网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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