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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 台风 申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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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7 10:3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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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 台风 申报死亡【专家解说】:1. 台风是意外事故。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

【专家解说】:1. 台风是意外事故。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确实是2年。 也许你题目中的答案是结合你的题目案例有下列情况出现的: 1.老公明知有台风,特地出门,不一定是出海打渔; 2.台风很小,没有达到相应的等级,人身危险性不大; 3.老公的船已经躲进了避风港,再强大的台风也对其不造成人身危险的影响。 如果没有,那只有一个结果:答案错了! 尽信书不如无书,是吧? 海上灾难、事故时有发生,公民常因某种原因失踪而处于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的状况,如船员、渔民在海上随船沉没而失踪。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劳务合同案件时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公民因某种原因下落不明、生死难定时,其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或是对宣告死亡制度不了解,或是认为其不可能生存而向法院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下落不明人是否死亡是一个事实问题,这当无疑问。在法律意义上,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包括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宣告死亡。一般而言,前两种死亡以人的心跳和呼吸永久停止为标志,宣告死亡是一种拟制的死亡,应经法定程序。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及户籍注销证明作为确定下落不明、生死难定之人已死亡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接受申报时,往往仅凭医院死亡证明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而未经十分严格的核对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笔者曾多次遇到公民因海上事故下落不明、生死难定却由公安机关证明其已死亡并注销了户口的情况。所以,对此类证明材料应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确定其效力,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显然,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关于第二种意见,撇开个案而言,笔者在原则上是同意的,即对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的公民,若其亲属提出死亡赔偿诉讼,则应以宣告死亡为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但这是对一般情况而言,在审判实践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本案宣告死亡就不是必经程序。理由如下: 所谓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经一定期间仍无音讯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公民失踪所带来的某些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至一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宣告死亡的现行法律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以下要件:1 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即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无下落不明期间的限制;2 必须经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以利害关系人的提起为必要条件,法院、检察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3 必须经法院依法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三个月。与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的根据是推定下落不明人已死亡,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推定的死亡,该公民仍有生存的可能。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某公民死亡,应于该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后提出,且应经一年的公告寻找,故从被宣告死亡人下落不明之日起到法院作出某公民死亡的判决至少要五年时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也需两年三个月。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的争议。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法院作出失踪人死亡的判决,以终止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除公民下落不明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上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对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民死亡是否受两年期间的限制产生争议,使法官无所适从。即使依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作出死亡判决,并以此判决为死亡赔偿诉讼的依据,往往受到被告的如下抗辩:死亡判决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宣告死亡依据不足,这就使利害关系人不敢援用民事诉讼法的新增规定。此外,对何为意外事故我国民法无明确界定,按一般理解,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在民法上,意外事故属免责事由,特别是在侵权法领域。所以,利害关系人以某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生死难定申请宣告其死亡,并以此为事实依据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无异于承认被告可免责。综上,大多数宣告死亡案件只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为理由,至少要经五年时间,所以若机械地要求所有因公民下落不明、生死难定而提起的死亡赔偿诉讼均以宣告死亡为前置程序,则当事人往往要经漫长的等待才能得到赔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与理想的诉讼模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简便快捷的价值目标相悖。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实体法滞后于诉讼法,在这种情况下,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如何衔接作出司法解释,确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只需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即可申请宣告其死亡,而不受两年期间限制,而后在修订民法通则时正式加以规定完善;同时对何为意外事故如刑法一样明确地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在宣告死亡法律制度中对意外事故的定义宜宽不宜严,最好与民事责任脱钩,仅指出乎当事人预料之外的事故。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现行实体法的不足,完善我国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宣告死亡是对公民死亡的推定,虽然其效力与实际死亡相同,但这仍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被宣告人仍有生存于其他地方的可能,所以说,即使本案经死亡宣告,还是无法解决下落不明人是否已实际死亡这一问题。张××死亡与否是本案的一个事实问题,如何查明案件事实,有许多途径。本案完全可依据被告对死亡事实的承认,应用证据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的规定对死亡事实作出认定。举证责任的实际发生,以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前提条件,但并不必然负担举证责任,诉讼上的承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事实表示承认,并承认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这种承认显然对被告不利。被告的承认是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属证据的一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张××死亡的事实可以确定。当然,这与宣告死亡作为必经程序相同,死亡事实虽得到确认,但张××仍有实际生存的可能,在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张××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张××在判决后生还,则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在以宣告死亡程序认定张××死亡的场合,若其在判决后生还,那么被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对此未作规定,所以,被告只能仍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因此,运用证据规则与宣告死亡程序在认定死亡事实上的结果是一致的。而把被告的承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对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不可能生存而申请宣告其死亡或隐瞒真实情况而申请宣告其死亡,取得他人财产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出处理。上述两种情节是有区别的,处理结果却相同,这是不妥的。故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增加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失踪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他人财产的,除返还财产及孳息外,还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如把宣告死亡程序作为本案的必经程序,则使法院陷于被动的局面。如前所述,宣告死亡程序的发生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必要,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宣告某公民死亡。审判实践中笔者就曾遇到原告(下落不明人的父母)拒绝就下落不明、生死难定之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又受到《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的限制,不能申请宣告死亡,这将使法律设立宣告死亡的目的落空,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若简单地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漠视被告对死亡事实的承认,显然是错误的。若被告否认死亡事实,则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暴露了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发生条件上的缺点,即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仅限于利害关系人,且有顺序的限制。对此,修订民法通则时可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法院、检察院或出于案件审理需要,或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可依职权宣告符合法定条件的失踪人死亡,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废除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的规定。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只有失踪人住所地法院才有权受理宣告死亡案件,这就给海事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所谓公民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所以只有失踪人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这类案件,而海事法院则无权受理。有人认为,海事法院也是基层法院,只要失踪人的住所地在海事法院辖区内,海事法院即有管辖权,但这只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众所周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沿海沿江,如果失踪人是来自内陆省份的船员,那么这个问题就无法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即将制订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受理辖区内因水上事故、灾难而发生的人员失踪的死亡宣告案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宣告死亡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这是针对个案而言,对于因下落不明、生死难定而其亲属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的,若不能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死亡事实,则应以宣告死亡为这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以确定下落不明人是否死亡,从而决定是否作出赔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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