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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减免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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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减免规定(二)【专家解说】:二、特定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是指在前述的法定减免税范围以外,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颁布的减免优惠规定,

【专家解说】:二、特定减免税

特定减免税是指在前述的法定减免税范围以外,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颁布的减免优惠规定,又称为政策性减免税。

这类减免主要是针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其优惠措施有较强的实效性。现就主要优惠规定归纳如下:

(一)《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8]098号)文件规定:

1.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

2.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3.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1)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2)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3)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4)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5)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4.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0]152号)的附件(《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称受赠人是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1)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2.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三)《财政部关于免征上海磁悬浮列车示范运营线项目部分设备进口税收的通知》(财税[2001]175号)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上海磁悬浮列车示范运营线项目,在2004年6月30日前进口的价值11.45亿德国马克的设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设备清单详见附(本文略)。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6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略)。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的附件一、附件二规定:

1.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一的附一,本文略),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2.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二的附二,本文略),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3.附件一的附一和附件二的附二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4.在附件一的附一、附件二的附二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5.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附件一、附件二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6.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同附件二的附二),比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7.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附件一、附件二的规定免税。

上述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六)《财政部关于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1号)文件规定,为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加强对免税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的管理,对聋盲哑学校和中国盲文出版社进口符合规定的残疾人专用品,在进口前可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海关总署按有关规定审批后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七)《财政部关于平朔安家岭露天煤矿项目载重172吨矿用自卸车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1号)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所属平朔安家岭露天煤矿项目进口的49台载重172吨矿用自卸车,免征进口关税。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2]78号)文件规定:

1.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合作者作为项目单位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本文略),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其中,所称的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者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煤层气的国内、外企业和机构。

2.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应每年将特定地区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及对外合作区块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3.附件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

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

4.在附件中未列名但确需进口的用于我国煤层气的勘探开发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5.符合本规定第1条、第2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开列年度进口物资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经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督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6.项目单位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7.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上述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81号)

文件规定:

1.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文物包括:

(1)1949年以前中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制品等;

(2)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3)原产于中国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中国文物无偿捐献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所称的归还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无偿交还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所称的追索是指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的行为。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在文物入境的一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3.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书面承诺将此文物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

4.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追索的中国文物入境,或已同意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的文物入境免税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由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进行鉴定的《委托书》。进口单位凭上述文件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委托书》的具体单位名称、印章印模和证明函、委托书格式,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向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进口地海关备查。

5.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专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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