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舍节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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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舍节水条例【专家解说】: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专家解说】: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江日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节约用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解决淡水资源短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结合大连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经济结构和用水工艺合理化等途径,挖掘潜力,杜绝浪费,以最小的取水量满足最大的用水需求,提高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在大连开发区内,使用市政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负责全区计划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节水办设在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节水办主任由发展局领导兼任,常务副主任由自来水公司领导兼任)。
第五条 各用水单位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接受节水办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用水发展规模昨年度计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区内实行全面计划用水管理,对各单位核定用水量,下达计划用水指标;对居民按人口核定用水量,分配用水指标。 (一) 制定用水单位和居民用水指标的基本标准。 1. 生产性企业。已达产企业以1994年全年实际用水量为标准除以十二个月,所得水量确定为下年度每月用水指标;未达产企业由节水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用水指标,企业予以配合。 2. 宾馆、饭店、旅游、餐饮等行业以1994年实际用水量为标准除以十二个月,所得水量确定为下年度每月用水指标。 3.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按人核定用水量,有就餐条件的,每人每月1.5吨用水指标;无就餐条件的,每人每月1吨用水指标。 4. 部队、大专院校和公寓按人核定用水量,每人每月4吨用水指标。 5. 居民按人口核定用水量,每人每月3吨用水指标。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足2吨的,按2吨计量收费。 6. 建筑施工单位按建筑面积核定其生活用水量,每人每月2吨用水指标。 (二) 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由节水办每年核定一次,各单位用水指标均以1994年全年实际用水量为标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院校、公寓、建筑施工单位和居民除外)。节水办和用水单位共同签订承包用水指标协议,并由节水办按月进行考核。
第八条 本规定未确定用水标准的单位,可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增实行用水节奖超罚办法。 (一) 用水单位当月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每节约1吨水,按单位用水的单价奖励0.5吨水的水费;当月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的,每超用1吨水,按单价增收2倍水费。 (二) 居民当月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指标的,每节约1吨水,按居民用水的单价奖励1吨水的水费;当月实际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的,每超用1吨水,按单价增收1倍水费。
第十条 节约用水奖励资金从超计划指标用水所增收的水费中抵扣,不足部分及节水管理费用由开发区财税部门解决,并由自来水公司在每月收取水费时一并结算办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三级水表计量(厂、车间、班组或机台),并进行用水单耗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台帐,每月向节水办报送用水和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污水处理回用、利用中水和海水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水平。对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对不合理的用水设备和工艺,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节水办负责测试工作的技术指导,并负责组织评审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选用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竣工后,节水办负责组织验收节水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和科研单位的办公楼、写字楼、大专院校学生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集中建筑区、住宅小区等,都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积极建设中水设施且充分利用中水的单位,管委会将按设施节水量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或更换用水设备和卫生器具时,应选用国家规定和节水办推荐的节水型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施工、绿化、冲刷车辆(机具)等。
第十九条 对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节水办将给予处罚。 (一) 对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单位增收水费。一般增收正常水价的2倍;对超用水或浪费水情节严重的,由节水办从严处理,最高增收水费可达正常水价的10倍。对不按期缴纳者,以增收水费5%。的比例按日收取滞纳金。 (二) 对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或未经节水办认定的非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按每套配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限期改造。 (三) 擅自停用节水设施,按该设施节水能力,对其应节水量增收5至10倍的水费,填至恢复使用节水设施为止。 (四)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用水指标10%至30%。在水量平衡测试中发现用水设备和工艺不合理的,限期改进,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以整改措施的节水能力为标准,对其应节水量增收5至10倍水费,直至改正为止。 (五) 对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及用自来水进行施工、绿化、直接冲刷车辆(机具)的,按其排放量或用水量的5至10倍增收水费,并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委会主管机关批准,停止供水。 (一) 拒不签订和执行承包用水指标协议的。 (二) 超计划指标用水10倍以上或浪费用水严重、造成极坏影响的。 (三) 拒不缴纳超计划指标用水增收水费的。 (四)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节水设施未采取"三同时",并经验收不合格的。 (五) 采用非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限期内未整改的。 (六) 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用自来水进行施工、绿化、冲刷车辆(机具)且屡禁不止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出示用水监察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大开管办发[1993]35号文件同时废止。 大连开发区自来水价格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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