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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中意外伤害的标准是什么?爬树摔下,导致后期的病症死亡的算不算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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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7 08: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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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中意外伤害的标准是什么?爬树摔下,导致后期的病症死亡的算不算意外伤害?【专家解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

【专家解说】: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展开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本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度计算。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四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七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给付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0%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 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 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 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足2%但少于5% 50%
  足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足10%但少于15% 50%
  足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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