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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燃气报警器需要哪些资质

来源:
时间:2024-08-17 09: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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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燃气报警器需要哪些资质【专家解说】:为加强瓶装燃气的经营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建设部62号令《城市燃气管

【专家解说】:为加强瓶装燃气的经营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建设部62号令《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56号令《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燃气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经营及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瓶装燃气的管理应贯彻“保障使用安全、稳定供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瓶装燃气经营条件,并依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1)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写《云南省燃气换瓶点经营资质申报审批表》,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燃气换瓶点经营许可证》,并将发证情况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3)凭《云南省燃气换瓶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申办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等法律文书;   (3)经营负责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位置产权关系、证明和租用合同;   (5)经营场地位置平面图(1:100);   (6)提供瓶装燃气供应合同及供气单位的《燃气企业经营资质证书》、《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正本复印件;   (7)相关人员资格证明;   (8)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申办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负责人(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安全培训合格证》、《云南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二)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000元;   (三)经营负责人(法人代表)属外地公民的,应在经营所在地常住五年以上,并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认可的外来人口居住证;   (四)经营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经营场地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2、实瓶区与空瓶区应分开设置;    3、房屋结构应为砖混或砼结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4、不得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和人员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或电气、通讯、煤气管网等公共设施附近设置经营场地;瓶装燃气经营门市与附近建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人员不得在瓶装燃气经营门市内食宿;    5、不得同时经营除燃气器具以外的商品,并应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设施、计量衡器等;    6、经营场地照明灯具、电器开关应为防爆产品,电器线路应穿金属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八条  瓶装燃气价格在相关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市场价格进行浮动。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不得销售、陈列未列入《云南省燃气器具产品准销售目录》、未按规定贴置检测合格标志的灶具等燃气器具。    第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销售、使用的钢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所销售、使用的钢瓶必须列入《云南省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贴置合格标志,并采用检测合格的钢瓶瓶阀及安全附件;   (2)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第十一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应为13.5±0.5kg,特殊气候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测定,报相关部门确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存瓶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饱瓶存瓶数量按每平方米营业面积一瓶计算,但总数不应超过20瓶;   (二)空瓶存瓶数量按每两平方米营业面积一瓶计算。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卧室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或者敲、砸、倒卧燃气气瓶;   (三)不得自行倒罐、排残或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不得擅自安装、拆移、维修燃气器具。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门市应当保证持续稳定供气,确需歇业或停业的,必须提前2个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56号令《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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