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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4-05-07 1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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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6日

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推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全市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的监督管理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综合协调。

市金融办作为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及牵头处置风险等工作。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对年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的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单位)实行配额管理,鼓励其他排放单位自愿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配额管理单位的名单由主管部门公布。

配额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配额交易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履行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配额清缴等义务。

第六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对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注销和结转等应当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登记簿由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相关单位管理。

第七条本市实行配额总量控制制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节能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约束性指标框架下,根据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和产业减排潜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根据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企业历史排放水平、先期减排行动等因素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及流程等事项。

配额管理细则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配额管理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组织的意见。

主管部门在年度配额总量控制目标下,结合配额管理单位碳排放申报量和历史排放情况,拟定年度配额分配方案,通过登记簿向配额管理单位发放配额。

第九条因交易等原因发生配额转移的,应当通过登记簿予以变更。

第十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登记簿提交与主管部门审定的年度碳排放量(以下简称审定排放量)相当的配额,履行清缴义务。

配额管理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簿予以注销。

配额管理单位的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或者用于交易。

第十一条配额管理单位发生排放设施转移或者关停等情形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其碳排放量后,无偿收回分配的剩余配额。

第十二条配额管理单位的审定排放量超过年度所获配额的,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履行配额清缴义务,1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配额。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数量不得超过审定排放量的一定比例,且产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减排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和对减排项目的要求由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配额管理单位使用林业碳汇项目等产生的经国家备案并登记的减排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

第三章碳排放核算、报告和核查

第十四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能力建设,自行或者委托有技术实力和从业经验的机构核算年度碳排放量。

第十五条配额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同步通过电子报告系统提交。

配额管理单位对碳排放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在收到碳排放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进行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在核查过程中,配额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核查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

核查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配额管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保密。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审定配额管理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并及时通知各配额管理单位。

核查机构核定的碳排放量与配额管理单位报告的碳排放量相差超过10%或者超过1万吨的,配额管理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核查机构对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后,最终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正文未完,请点击分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全文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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