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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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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5-27 14: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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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我委会同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新能源汽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我委会同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gycfgw@163.com

  2、通信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7号市发改委工业处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5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5月24日

  附件:

天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各类场所建设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以及单位固定停车位上建设,服务于个人或单位自用新能源车辆的充换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公交、邮政物流、环卫、出租等专用场站内建设,服务于上述特定领域新能源车辆的充换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位或可用于充电服务的场站内建设,向社会开放,为新能源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设施。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包含生产企业及其授权经营的整车销售机构。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适用区域为天津市全部辖区。

  二、规划管理

  第五条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的总体思路,“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分类布局,快慢结合”的基本原则,逐步形成以自(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有效补充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到2020年,在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及其他区县建成区基本建成平均服务半径为0.9公里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网络体系;在本市其他区域基本建成平均服务半径为5公里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网络体系。

  第六条本市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须按照100%比例标准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指电力容量预留以及电力管线预埋至停车位),并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合作,按照一定比例建设充电设施(具体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新建的大于2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具有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新建公交场站应配套建设充电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执行新建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的比例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充电设施验收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第七条已建住宅小区、办公类建筑、商业类建筑、社会停车场库、出租车场站、医院、学校、文体设施等场所要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充电基础设施。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加油、加气站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按照相关标准或要求建设充电基础设施。鼓励结合路灯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创新方式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交通、市容及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鼓励上述场所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与专业企业合作,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八条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要结合单位新能源汽车配备更新计划以及职工购买使用电动汽车需求,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积极规划建设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到2020年,医院、行政许可服务大厅等对外服务的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停车场要规划建设配套充电设施,比例不小于10%。

  三、投资建设运营

  第九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将私人用户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企业应会同电力企业为私人用户完成充电条件确认,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企业应负责为私人用户提供充电设备安装、调试等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到电力企业办理低压业扩报桩手续。

  第十条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和配网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十一条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安全工作,所有权人也可与第三方签订服务协议,由第三方协助管理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当充电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要求必须拆除时,应由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负责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向电力企业申请独立报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承担充电基础设施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规避相应风险。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场地的管理单位和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管理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做好但不限于以下工作:指定专人配合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属地供电公司勘察现场;提供相关图纸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及暗埋管线的位置;配合建设单位现场施工;配合办理用电变更手续等。对配套服务与管理积极主动,在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成效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并纳入到充电基础设施财政扶持政策体系。

  第十三条电力企业应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应为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充电基础设施报装、接入电网提供快捷通道,简化办事程序,限时办结等。

  第十四条鼓励自(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对外开放。

  第十五条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在安全、消防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占用社会公共资源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必须对外开放,满足不同车型车辆的充电需求。

  第十六条参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并接入本市统一的充电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充电基础设施信息的集中监控和管理;

  (二)充电费用的收取鼓励采用移动支付、一卡通、电力卡、ETC卡等多种支付方式,为用户创造方便、快捷的支付环境,到2020年,公用充电桩必须实现支持银联卡或支付宝、微信等通用支付方式;

  (三)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并应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

  (四)应建立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集中运营的大型充、换电站须配备相应的值守人员,以及消防安全设备,并实时监控;

  (五)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统一标准;

  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要求,制定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结果。

  个人参与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充电桩参照本条相关规定执行,并需委托专业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鼓励充电服务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用户适当收取费用。

  四、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充电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可向新能源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充换电服务费价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执行。电价和充电服务费政策随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整。

  第二十条国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奖励资金应严格使用于充电基础设施领域。充电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应分类研究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补助政策。国家奖励资金不能覆盖充电设施补助资金的部分,可研究通过现有相关专项资金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利用现有建设用地通过租赁、合作经营等模式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对于独立占地的新建充/换电站项目,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照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公交、加油气站等大规模集中式充、换电站建设用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规划参数确定、土地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在现有公交场站、加油气站、停车场所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的,确需增加临时设备用房的,在满足安全的情况下,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对充电基础设施用电可以单独计量的,用能单位和排放单位的充电基础设施相应的能耗和碳排放不计入年度考核或核查范围。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充电服务价格及收费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区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工作。建立由发展改革(能源)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

  第二十五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力设施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充电设施安全监管。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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