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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1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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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1-23 12: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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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139—2007)1范围本标准按新建、扩建、改建锅炉和在用锅炉两类,分别规定了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本标准适用于燃煤、燃油、燃

  1范围

  本标准按新建、扩建、改建锅炉和在用锅炉两类,分别规定了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生物质燃料锅炉和其他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的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76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DB11/237冶金、建材行业及其它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第四版,2003)

  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锅炉boiler

  将燃料燃烧,使燃料的化学能转化为热能,又将热能传递给水、汽、导热油等工质,从而产生热工质的设备。0.7MW的产热量相当于1t/h蒸发量。

  3.2

  电站锅炉power plant boiler

  用于发电的锅炉(含自备电站锅炉)。

  3.3

  工业锅炉industrial boiler

  用于工业生产及民用供热的锅炉。

  3.4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5

  过量空气系数excess air coefficient

  燃料燃烧时,实际入炉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量之比值,用“α”表示。

  3.6

  烟气不透光率opacity

  入射光线通过烟气介质,光线被吸收及散射后强度衰减的百分率。本标准中所规定的烟气不透光率排放限值均指折算至排放口处的烟气不透光率数值,用“Op”表示。

  3.7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system

  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系统。

  3.8

  烟囱高度height of chimney

  从锅炉所在±0地表面至烟囱排放口的垂直距离。位于地表面以下的锅炉,其烟囱高度应扣除从锅炉所在地面至±0地表面部分。

  3.9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和在用锅炉new,expansive,constructed and in-use boiler

  新建锅炉:指从无到有,新开始建设的锅炉(含本标准发布之日前已获得批准的但尚未建成投入使用的锅炉)。

  扩建锅炉:指在原有锅炉房基础上,为增加锅炉房容量而建设的锅炉。

  改建锅炉:指更新改造的锅炉。

  在用锅炉:指本标准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锅炉。

  4技术内容

  4.1时段划分

  在用锅炉划分为Ⅰ、Ⅱ两个时段:第Ⅰ时段为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第Ⅱ时段为自2008年7月1日起。

  4.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高于下列规定的排放限值。

  4.2.1新建、扩建、改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见表1。

  4.3.2燃气、燃油锅炉烟囱最低高度

  燃气、燃油锅炉烟囱最低高度及距周围居民住宅的距离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同时,锅炉额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烟囱高度不得低于8m;锅炉额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烟囱高度不得低于15m。

  4.3.3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高度时的处置

  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4.3.1、4.3.2任何一项规定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时,其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相应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4其他规定

  其他规定见附录B。

  5监测

  5.1锅炉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各种锅炉必须按监测规范要求设置固定的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5.2锅炉排放监测负荷

  监测锅炉烟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时,锅炉负荷应符合GB 5468的规定。

  5.3锅炉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5.3.1锅炉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执行GB/T 16157和HJ/T 55的规定。

  5.3.2锅炉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方法

  锅炉烟尘测定方法执行GB 5468和GB/T 16157的规定。

  锅炉无组织粉尘测定方法执行HJ/T 55的规定。

  锅炉气态污染物分析方法执行HJ/T 56、HJ/T 57、HJ/T 42和HJ/T 43的规定。

  烟气黑度测定方法执行GB/T 16157和《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

  5.4烟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应执行GB/T 16157的规定,采用表5过量空气系数进行折算。

  5.7锅炉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系统

  使用额定功率14MW及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并符合HJ/T 75和HJ/T 76的有关规定。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经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检查合格后,在有效期内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以小时均值作为连续监测达标考核的依据。测试仪器的管理、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

  6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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