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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 76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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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8-05 0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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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DB44/ 765-2010)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容量的用于生活和生产的燃煤、燃油、燃气热水锅炉、蒸汽锅炉和热载体炉,除煤粉发电锅炉外的单台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容量的用于生活和生产的燃煤、燃油、燃气热水锅炉、蒸汽锅炉和热载体炉,除煤粉发电锅炉外的单台出力不大于45.5MW(65t/h)的燃煤、燃油、燃生物质的发电锅炉。   本标准按时间段规定了锅炉烟气中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和烟气黑度限值。适用于现有锅炉的排放管理,以及锅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污管理。   采用型煤、水煤浆、石油焦、生物质燃料(甘蔗渣、锯末、秸秆、树皮等)的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   其他新型替代燃料根据其形态参照本标准相应形态燃料的最严格限值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各种容量的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即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1327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侧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侧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2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是指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实时跟踪监测。   3.3   过量空气系数excess air coefficient   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消耗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a”表示。   3.4   烟囱高度stack height   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5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指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净化装置的锅炉,其锅炉出口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6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raw gas dust density   指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7   在用、新建、扩建、改建锅炉in-use,new,expansive,constructed boiler   在用锅炉:指本标准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锅炉(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试运行通知为准)。   新建锅炉:指从无到有,新开始建设的锅炉(含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获得批准、但尚未建成投入使用的锅炉)。   扩建锅炉:指在原有锅炉房基础上,为增加锅炉房容量而建设的锅炉。   改建锅炉:指更新改造的锅炉(不含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及烟气治理设施改造)。   4技术内容   4.1区域划分   本标准将广东省划分为A、B二个区域,按所在区域执行相应的排放限值。   A区: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经济区外的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建成区。珠三角经济区的行政辖域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江门、佛山和惠州市的惠城区、惠阳、惠东、博罗,肇庆的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四会。范围为东经111°59.7’~115°25.3’、北纬20°17.6’~23°55.9’。   B区:除A区以外的行政区域。   4.2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1的规定执行。   4.2.2锅炉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的规定执行。   4.2.3锅炉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3的规定执行。   4.2.4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的规定   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限值见表4。   4.2.5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控制措施   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控制措施见附录A。   4.3烟囱高度   4.3.1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房总容量在28MW(40t/h)及以下的烟囱高度按表5规定执行。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应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3.2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的规定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及距周围居民住宅的距离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但不得低于8m。   4.3.3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高度时的处置   如果达不到4.3.1、4.3.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5监测   5.1锅炉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各类锅炉应按GB/T 16157的规定设置永久的烟气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每台锅炉应单独设置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5.2监测分析方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采样方法执行GB 5468和GB/T 16157的规定。   锅炉无组织粉尘测定方法执行HJ/T 55的规定。   锅炉烟尘测定方法执行GB 5468和GB/T 16157。   锅炉气态污染物分析方法执行HJ/T 56、HJ/T 57、HJ/T 42、HJ/T 43及《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的规定。   烟气黑度测定方法执行HJ/T 398-2007和《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的规定。   5.3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5.3.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使用单台容量≥14MW(20t/h)的燃煤、燃油锅炉,应装设烟气排放在线   连续监测仪器。   5.3.2锅炉大气污染物的连续监测按HJ/T 75、HJ/T 76有关规定执行。   5.3.3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有效期内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连续监测以小时平均值作为达标考核的依据。   5.4烟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应按GB/T 16157规定,采用表6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进行折算。   5.5监测工况要求   5.5.1新建锅炉烟尘排放验收测试应在设计出力下进行。   5.5.2在用锅炉烟尘排放浓度的测试,应按表7规定的出力影晌系数K进行折算,即将实测的烟尘排放浓度乘以表7中所列出力影响系数K。   5.6气态污染物浓度单位换算   本标准中,1μmol/mol(lppm)二氧化硫相当于2.86mg/m³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计,1μmol/mol(lppm)氮氧化物相当于2.05mg/m³。   5.7多台锅炉共用烟囱排放规定   多台执行不同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锅炉,烟气经同一条烟囱排放的,每台锅炉应单独设置排放监测孔。确实不能单独设置的,烟气混合排放口浓度及混合过量空气系数应执行按锅炉出力折算后的限值。   6标准实施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总量排放控制指标。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燃煤锅炉房无组织粉尘排放控制措施   A.1 燃煤锅炉房应根据储煤量建设相应规模的密闭式煤仓,除尘器排灰、锅炉排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   料必须采取密闭防尘措施;   A.2 除尘器产生的干灰应密闭或袋装存放和运输;   A.3 煤、灰、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装卸过程应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A.4 煤、灰、渣等物料的运输过程要严防泄漏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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