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北极星售电网获悉,日前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修订)》共8章、3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日前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修订)》共8章、36条,包括总则、管理体系和职责分工、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配额分配与登记、碳排放权交易、报告与核查、履约、附则。其中碳排放权交易部分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并规定各利益相关方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活动。
二是明确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经本市认定的碳减排量,并提出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三是规定交易机构的工作责任。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金融监管局报告交易情况、结算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
四是鼓励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回购、抵质押融资等相关活动。探索开展碳排放金融衍生品等创新业务。
五是提出市场调节手段及管理要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竞价发放、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防止过度投机行为。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并对配额竞价所得资金进行专项管理。
详情如下:
关于对《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碳排放控制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助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拟对2014年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进行修订。在统筹考虑衔接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 第19号)、强化重点碳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以及近年来中央和本市关于“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梳理总结近10年本市试点碳市场工作成效、经验及需要调整优化有关安排的基础上,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kjhgjhzc@sth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科技国际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传真:010—68428670;
4.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30日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强对本市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贯彻落实北京市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措施,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组织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积极做好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北京市碳排放单位管理,探索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合作。
第三条市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规划组织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严格碳排放管理,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完善市场机制,推动实现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管理体系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统计、金融、财政、市场监管、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严格管理碳排放,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生态环境局的统一部署下,负责辖区内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制订碳排放核算及配额核发方法及相关标准指南,组织建设本市碳排放信息报告和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组织开展排放数据报告及核查、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清缴履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开展碳排放量核算检查及配额测算,通过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
北京绿色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七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积极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时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相关活动信息,对本单位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本市碳排放核查相关要求开展核查活动,并对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报送年度排放报告。其中: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二氧化碳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
(一)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5000(含)吨以上;
(二)属于已发布碳排放权报告方法和配额分配方法的行业。
未纳入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列入一般报告单位名单。
第十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单位,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果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更新本辖区内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并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备。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统计局最终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工商注册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报告注册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验并报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从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
(一)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连续五年二氧化碳排放量低于5000吨的;
(四)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第四章配额分配与登记
第十四条本市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一般报告单位和其他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参照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本市根据年度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总量,将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价格调节储备配额。
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按照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和行业特点确定。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价格调节储备配额和重点碳排放单位有偿分配的配额可以采用竞价或固定价格的方式出售。
逐步探索新改扩建设项目碳排放评价与配额管理相衔接。
第十六条市生态环境局制订配额分配方法,核定发放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年度配额,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根据严谨、科学原则对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的方法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市生态环境局每年3月31日前向重点碳排放单位预发配额,6月30日前核定实际应发配额。预发配额少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发放不足部分;多于实际应发配额的,应当予以核减。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将核减的配额在当年履约截止日期前退回至市生态环境局;未按时退回的,市生态环境局可强制收回,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对核发的实际配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配额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九条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生态环境、金融等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交易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经本市认定的碳减排量,以及本市探索创新的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指导交易机构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
交易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金融监管局报告交易情况、结算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交易应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鼓励开展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回购、抵质押融资等相关活动。探索开展碳排放权金融衍生品等创新业务。
第二十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竞价和固定价格出售、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防止过度投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交易市场引导减排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并对配额竞价所得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五条碳排放单位应当按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
碳排放单位对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保存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碳排放单位应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制定并实施监测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核算和报告工作、实施数据的内部审核、验证以及归档管理等,确保排放报告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接受委托开展碳排放报告核查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核查工作办公条件,具有良好的从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具备健全的核查工作相关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争议处理等相关规定。
(三)应在温室气体排放领域内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一定经验,近三年内在国内完成碳核查相关项目不少于30个或者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域牵头完成2个国家级或3个省级研究课题。
(四)核查员应为全职工作人员,在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或核查领域中具有三年(含)以上的咨询或审核经验。核查员不少于10人,在单个行业开展核查业务的核查员至少有2名,且核查报告负责人需具有该行业一年(含)以上审核工作的经历。
(五)核查机构及从业人员三年内没有出具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核查报告、核查履职不到位等与其职能不符的不良行为。
鼓励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在市生态环境局指定网站上公开披露上述信息。
重点排放单位委托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对受委托核查机构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并监督受委托核查机构按要求开展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核查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核查机构年度工作报告。核查机构不得与被核查单位存在提供咨询或管理服务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授权单位应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可通过专家评审、抽查等方式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进行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市生态环境局应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加强对碳排放单位碳排放情况以及核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履约
第三十一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清缴同上年度排放总量相等的配额,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可使用下列碳减排量抵销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当年履约排放量的5%。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北京核证自愿减排量,包括低碳出行减排量、机动车油改电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以及其他碳普惠产品等。
重点碳排放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履约边界范围内产生的碳减排量不得用于抵销。
1吨碳减排量可抵销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抵销申请应在每年8月31日前提交。
第三十三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应按规定公开年度碳排放和履约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履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总结归纳试点碳市场的工作经验和成果,在应对气候变化管理的新形势下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2013年以来,我市结合自身产业发展特点,创新性地建立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碳交易法规和市场规则,构建了“1+1+N”的政策法规体系,其中,第二个“1”为2014年市政府出台的地方规章《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4〕1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为碳交易试点市场的指导文件,《管理办法》自发布以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推动我市碳排放单位采取精细化管理和技术改造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倒逼企业低碳转型升级的效果显著。
随着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不断深入,我市试点碳市场面临着新的形势,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职责调整、全国碳市场正式启动以及国务院放管服继续深化等。因此,有必要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以满足试点碳市场管理要求。
(一)从国家层面来看,是衔接全国碳市场的必然要求
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相关法规文件陆续出台。2020年12月31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公布,规定了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配额分配与登记,排放交易,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监督管理和罚则的内容。2021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条例将对地方试点碳市场的运行做出规定。
随着全国碳市场的不断推进,其他省市陆续修订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天津市于2020年6月12日发布修订的《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于2022年5月29日发布《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
(二)从本市层面来看,是调整完善主管部门职责、适应“放管服”改革下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
2019年,我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调整为市生态环境局,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组织管理部门也随之发生变化,市发展改革委不再承担主要管理职责。
此外,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推动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管理办法》中碳市场运行监管需满足“放管服”政策要求,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升监管质量和效率。
(三)从碳市场本身来看,是强化重点碳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深化碳市场机制的必要要求
数据质量是碳市场的生命线。生态环境部在2021年底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生态环境局开展碳排放数据质量自查,强化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监管力度。作为试点碳市场,我市也需要强化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管理,强调碳排放单位对于数据质量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排放单位内部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增强排放单位数据质量日常管理的能力和意识,提高排放数据的可溯源性。
二、修订过程
(一)制定计划
起草工作方案,明确修订起草、上报审议、配合审查等三个阶段的工作安排。
(二)调查研究
查阅我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运行以来发布的各项法规政策等相关文件,识别《管理办法》在当前形势下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深圳、广东、上海等试点市场管理经验。
(三)文本编制
结合国家和本市碳市场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实践经验,开展文本编制,组织七次专题讨论交流,形成《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思路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与上位法充分衔接
将我市碳市场要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双碳”目标及方案等思路相衔接,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二次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文件要求。
(二)坚持继承创新,提高管理效率
整理归纳我市在《管理办法》框架下,发布的关于交易主体、交易产品及抵销、重点排放单位范围调整、碳资产管理等碳市场相关政策和技术文件,对管理规定内容进行整合、调整、创新。
(三)突出问题导向,增强可操作性
随着试点工作不断深化,针对《管理办法》中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符、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等内容,如主管部门调整、报告主体动态管理要求等,进行调整、完善。
四、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修订)》共8章、36条,包括总则、管理体系和职责分工、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配额分配与登记、碳排放权交易、报告与核查、履约、附则。
(一)划分管理部门职责
一是调整主管部门。随着应对气候变化职能调整,我市碳排权交易主管部门调整为市生态环境局。
二是明确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统计局负责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的确认;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指导交易机构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接受交易机构的定期报告;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并对配额竞价所得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核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是设定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生态环境局的统一部署下负责辖区内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每年更新本辖区内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一般报告单位的排放报告进行检查等职责。
(二)设定管控对象和管理要求
一是明确管控对象是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设定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的纳入条件。2015年印发的《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放单位范围的调整通知》已将原《管理办法》的重点排放单位的门槛修改为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5000(含)吨,因此重点碳排放单位的门槛也据此调整。
二是衔接全国碳市场和我市碳市场的管控对象。全国碳市场和地方试点碳市场并存,我市部分重点排放单位将陆续退出试点碳市场,进入全国碳市场。以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优先考虑,此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如果满足要求,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
三是设定重点碳排放单位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确认流程。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率先更新两类主体的名单,报市生态环境局、市统计局最终确定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是建立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和一般报告单位名单动态管理制度。对于企业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情况处置方式进行规定,建立重点碳排放单位退出机制。
(三)配额分配与登记
一是规定配额总量组成,将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价格调节储备配额,用于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及市场调节。
二是确定配额分配方式,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三是明确配额分配原则。市生态环境局制订配额分配方法,核定发放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年度配额;根据严谨、科学的原则对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
四是设置配额预发放管理方式,设定时间节点。每年3月31日前向重点碳排放单位预发配额,6月30日前核定实际配额。预发配额少于实际配额的,应当发放不足部分;多于实际配额的,应当予以核减。
五是建立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复核申请制度。重点碳排放单位对核发的实际配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配额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局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碳排放权交易
一是明确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并规定各利益相关方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交易活动。
二是明确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经本市认定的碳减排量,并提出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三是规定交易机构的工作责任。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信息,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动,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和市金融监管局报告交易情况、结算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
四是鼓励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回购、抵质押融资等相关活动。探索开展碳排放金融衍生品等创新业务。
五是提出市场调节手段及管理要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竞价发放、回购等市场手段调节市场价格,防止过度投机行为。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配额回购,并对配额竞价所得资金进行专项管理。
(五)报告与核查
一是对报告与核查设置具体要求。碳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核查报告。
二是明确碳排放单位对报告数据质量的责任。碳排放单位对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不少于5年,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要求,包括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核算和报告工作、实施数据的内部审核和验证以及归档管理等。
三是对核查机构采用“设定符合条件+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从机构基本条件、业绩要求、人员基本条件、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三年内不存在不良行为五方面对核查机构设立准入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进行信息公开。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核查机构进行检查。
(六)履约
一是明确重点碳排放单位履约时间节点和履约方式,并规定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二是提出碳减排量抵销的比例、抵销产品类别和抵销申请材料递交时间节点。
三是要求重点碳排放单位按规定公开年度碳排放和履约情况等相关信息。
四是由市生态环境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履约进行监督管理。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与原《管理办法》相比,本次修订中有以下几项重要调整:
(一)增加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生态环境局的统一部署下负责辖区内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该调整旨在提高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市场工作的参与程度,推动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增加核查机构管理要求
《管理办法(修订)》落实“放管服”政策的要求,删除核查机构备案的相关内容。根据人大决定关于“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的要求,以“核查机构准入条件设定+事后监督管理”为原则增设核查机构管理要求的内容。同时也鼓励符合条件的核查机构公开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明确配额组成,设定有偿分配管理规定
《管理办法(修订)》明确了配额总量的具体组成,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增设有偿分配管理规定,同时对供电、供热、供水、公交、地铁等保证民生的行业不实施有偿分配。有偿分配的实施能够更大程度的提升重点碳排放单位的减排力度,也更加有利于发挥配额的价格发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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