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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配电网价格管理规则意见稿

来源:
时间:2019-07-02 16: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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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配电网价格管理规则意见稿7月2日,山东省发改委就《山东省配电网价格管理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规则》,配电价格管理遵循的原则有以下(一)配套推进,建章

7月2日,山东省发改委就《山东省配电网价格管理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规则》,配电价格管理遵循的原则有以下

(一)配套推进,建章立制。配电价格改革应与我省电力体制改革、输配电价改革相互适应、配套推进,以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则、机制建设为核心,加强对配电网的价格规制,促进配电网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率。

(二)促进发展,公平负担。逐步建立反映各类用户、各电压等级配电成本的配电价格形成机制,积极利用价格信号,引导配电网运营企业合理投资,促进配电网健康发展。

(三)积极稳妥,切合实际。稳步推进配电价格改革,坚持问题导向,逐步妥善解决推进中的矛盾;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体现山东特色,保障推进改革顺利实施。

第四条 配电网配电价格实行事前核定 ,即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首个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5年,第二个监管周期起与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监管周期相衔接。

第五条 配电网配电价格、销售电价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调整和公布。

原文如下

山东省配电价格管理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配电网业务健康发展,建立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有效的配电网价格管理体系,形成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满足电力市场需要、促进电力用户合理负担、符合山东实际的配电价格形成机制,根据国家《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输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山东省区域内,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批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网”)运营范围外,根据《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投资、建设、运营的增量配电网(以下简称“配电网”)。

第三条配电价格管理遵循的原则

(一)配套推进,建章立制。配电价格改革应与我省电力体制改革、输配电价改革相互适应、配套推进,以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则、机制建设为核心,加强对配电网的价格规制,促进配电网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率。

(二)促进发展,公平负担。逐步建立反映各类用户、各电压等级配电成本的配电价格形成机制,积极利用价格信号,引导配电网运营企业合理投资,促进配电网健康发展。

(三)积极稳妥,切合实际。稳步推进配电价格改革,坚持问题导向,逐步妥善解决推进中的矛盾;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体现山东特色,保障推进改革顺利实施。

第四条 配电网配电价格实行事前核定 ,即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首个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5年,第二个监管周期起与省级电网输配电价监管周期相衔接。

第五条 配电网配电价格、销售电价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章 配电价格核定、调整

第六条 招标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采用“招标定价法”确定配电价格,以山东电网配电价格折扣系数作为招标内容。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业主承诺的折扣系数,公布该区域配电价格、销售电价。

第七条 非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采用“最高限价法”确定配电价格,配电网以山东电网配电价格为最高上限,自主确定折扣系数。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业主确定的折扣系数,公布该区域配电价格、销售电价。

第八条 折扣系数范围为 0-100%。通过折扣系数计算的配电价格因“四舍五入”达到山东电网配电价格(最高限价)时,配电网配电价格按最高限价每千瓦时降低 0.0001 元标准执行。

第九条 配电网正式运营前,项目业主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市发展改革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价格核定申请,并提报以下材料配电价格折扣系数;项目业主对投资规模、配电容量、供电可靠性、服务质量、线损率等承诺;存量执行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用户清单(用电户号、用电地址、用户名称、最近三年用电量等),以及核定配电价格、开展配电价格监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定的配电价格,不高于售电公司或电力用户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扣减该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公布的销售电价不高于山东电网现行销售电价。

第十一条 山东电网配电价格调整时,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折扣系数,同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配电网配电价格、销售电价。

第十二条 配电网因培育市场等方面需要,可在折扣系数基础上提出临时降价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 配电网可结合负荷率等因素制定配电网配电价格、销售价格套餐,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复后,由电力用户选择执行。

第三章 配电价格监管

第十四条 招标确定投资主体的配电网,项目业主达不到对投资规模、配电容量、供电可靠性、服务质量、线损率承诺的,根据合同约定降低配电价格。

第十五条 每月结束 15 日内,配电网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输配电价执行情况及企业月度经营状况;每年结束 3 个月内,提交上一监管年度有关财务报表和配电价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配电网应定期通过企业网站等平台公布成本、收入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定期开展配电价格成本监审,对监管周期配电网运营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配电价格成本监审

第十八条 配电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市发展改革委开展。

第十九条 配电价格成本监审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8 号)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计入配电价格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和有关成本监审办法规定;应当与配电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应当符合配电服务的合理需要,影响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配电价格成本监审,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及电网投资、生产运行等相关原始资料为基础。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监审。

第二十二条 配电网企业应当按照配电价格监管需要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按照服务和用户类别完整准确记录、合理归集、单独核算配电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及收入等数据,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配电网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

第五章 配电网与用户电费结算

第二十三条 配电网内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适用范围,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及适用范围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973 号)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配电网各类电力用户电价执行。

(一)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执行山东电网销售目录电价规定标准。

(二)非市场化的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执行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配电网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两部制销售电价。

(三)参加电力市场直接交易用户电价包括市场交易价格、山东电网输电价格(含线损、政策性交叉补贴)、配电价格(含线损)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四)配电网配电价格、销售电价,与山东电网执行相同的峰谷分时电价、力率调整电费、两部制电价等价格政策。配电网峰谷、力率调整损益由配电网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用户有高可靠性供电需求的,配电网可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具体标准由供用电双方在不高于山东电网收取标准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配电网区域内电力用户应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执行差别、惩罚、阶梯电价的工业企业加价电费,以及“一户一表”居民用户执行居民阶梯电价政策后的二、三档加价电费,由配电网代收、上缴山东电网。

第六章 配电网与省级电网电费结算

第二十七条配电网与省级电网之间的结算电价,按现行省级电网相应电压等级输配电价执行。配电网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分类结算电价或综合结算电价与省级电网企业结算电费。

(一)分类结算电价。配电网企业根据配电网区域内实际供电用户类别、电压等级和用户用电容量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再按省级电网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的输配电价,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配电费。

(二)综合结算电价。配电网企业根据配电网接入省级电网的接网容量和电压等级,按省级电网两部制输配电价,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配电费。

第二十八条 配电网与省级电网结算方式确定后,由省级电网企业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除特别明确外,“招标定价法”项目与“非招标定价法”项目执行相同的配电价格核定、调整、监审、监管、执行等政策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均为含税价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试行,有效期至—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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