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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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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6 21: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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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稿根据广东省日前印发的《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根据广东省日前印发的《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七)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八)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九)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使用农药;

(十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十二)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三)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河涌、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船舶污染,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入河排污口、生态环境准入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和农村水污染治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定期监测和评估饮用水水源水质,统一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组织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并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以及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综合治理、河道采砂、水量调度、河湖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乡镇、农村供水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营城镇污水、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污水排放口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和农业废弃物、畜禽粪污等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监督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监测和评估供水单位、自来水厂出厂水质,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渔业船舶除外)及其作业活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九)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司法、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河长湖长制】 依法实行河长湖长制。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各级河长、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 本省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在落实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科技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晓水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拓展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渠道,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水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全省水功能区划,确定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依据。

未纳入前款的其他水体的水功能区划,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并与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水污染防治规划】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效力】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河涌整治等专项规划或方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限期达标规划】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动态修编。

跨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水体水质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第十八条【区域限批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限期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解除区域暂停审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制度】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排污口监管制度】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申请和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设置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和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 排污单位应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排污单位的委托要求,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水污染排放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或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水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环境监测方案,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的设置,建立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的水环境质量信息。

第二十四条 【流域水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保障基本生态用水,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工业废水收集和处理措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产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企业产生的生活污水无法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并达标排放。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未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向工业集聚区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工艺。

第二十八条【对污染水环境项目的禁止】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清洁生产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它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一条【雨污分流和初期雨水收集】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雨水收集管网,实现雨污分流;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调蓄处理和利用,减少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进出水责任与监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减少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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