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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9-01-05 09: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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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日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环境监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

日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环境监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排污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对安装在排污单位的设备不予联网,并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

上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上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法依规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及《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各类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或其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行为。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范围界定及情形认定,按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排污单位等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查处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总体负责本市范围内各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承担其委托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配合市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按分级监管原则,分别负责相关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市、区两级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相关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环境监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收到有关投诉或举报的,应及时通报或将问题线索移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五条(自律职责)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运营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单位应依法依规开展或配合开展监测,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基本原则)

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调查程序)

(一)现场检查和立案

1.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所属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对涉及环境监测活动的各类监管对象开展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证据材料,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

2.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开展日常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证据材料,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

3.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在日常检查或例行监测中发现环境监测机构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立即妥善固定证据材料,作为问题线索和证据及时移交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环境部门,由其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发现排污单位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问题线索和证据及时移交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

4.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有关涉嫌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投诉或举报,或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应及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相关程序决定是否立案或移交。受理过程中涉及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

(二)调查取证

1. 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调查取证可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或邀请其他专家,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2. 调查过程中需要采样取证的,应由具备相关采样资质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现场采样,并采取拍照、录像或其他方式记录采样过程。调查和采样过程中须有当事人在场,并要求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采样记录单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请其他见证人签名。

3.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的证据,除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照片、音像等电子证据外,按照不同环节或不同情形,可补充收集下列证据;

(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资料。

(2)实验室分析环节弄虚作假: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资料。

(3)报告编制环节弄虚作假: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原始记录、审核记录等资料。

(4)机动车排放检测环节弄虚作假:检测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已上传的电子检验报告和本地打印报告、车辆基础数据等资料。企业内部加油站油品检测环节弄虚作假参照本款“(1)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执行。

(5)自动监测及运维环节弄虚作假: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环保治理设施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维修记录,自行监测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自动监测仪器中存储的数据,以及从仪器设备或数据传输设备上复制备份的数据和依法提取的环境样品等资料。

第八条 (处理处罚)

(一)环境监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排污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事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三)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对安装在排污单位的设备不予联网,并及时上报生态环境部。

第九条 (通报移送)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其中,对于检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涉嫌同时违反资质认定管理相关规定的,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涉嫌配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应当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或移送;对于外省市环境监测机构或运营维护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通报或移送。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查实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依法应当拘留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涉嫌环境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信息公开)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公开的规定,将严重失信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依法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上海环境”网站等渠道向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生态环境部等上级部门举报。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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