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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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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1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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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7月25日,山东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意见稿,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

7月25日,山东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征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意见稿,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此外,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条【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科技金融】 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提高污染治理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绿色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保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规划环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综合性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有关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

第十二条【产业政策】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禁止的产业项目。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禁建严重污染项目】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对排污单位供电。

第十四条【环境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后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建设项目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目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区域限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未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

(五)产业园区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六)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或者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暂停审批其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进行人工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现场检查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发生较大、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后或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七)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区域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的协调协作,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二条【环保督察】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按时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挂牌督办】 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的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开;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实施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环境信用制度】 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给予财政支持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综合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和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和相关政策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的意见,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退耕还湖,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工程,加强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建设,培育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地、森林、矿藏、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条【监测预警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第三十一条【生态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明确区域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环境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省环境功能区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开发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区域产业布局,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特殊保护区域】 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集中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点湿地等予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四条【海洋生态保护】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合理确定近海养殖密度,严格执行禁渔休渔制度,积极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海洋牧场建设,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防止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五条【突出问题整治】对存在非法围海填海、采矿塌陷地、露天尾矿库、工业废渣堆场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限期完成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对口支援等方式对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和限制开发建设的生态保护地区予以补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三十七条【生物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行为,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侵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绿色低碳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的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

第三十九条【环境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条【达标要求】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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