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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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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6-06 06: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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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大气网讯:日前,广东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

大气网讯:日前,广东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行政区域。粤东西北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大气考核)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各项工作进展情况作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县(市、区)的大气污染房子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问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五条(网格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监管网格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要与经济发展等衔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九条(编制持续保持达标规划)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应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改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油品等能源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六)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和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九)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十)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十一)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二条(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实行总量控制)挥发性有机物属于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内等量或者倍量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指标。总量指标可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约谈和区域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城市,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完善监测网络)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淘汰落后设备)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新、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一节调整产业布局

第二十条(大气通风廊道)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大气污染。

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和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结合城市通风廊道建设,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原有城乡规划影响大气扩散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报批。

第二十一条(产业布局)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化工、水泥、平板玻璃、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和生态红线内的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停、搬迁。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或服役时间较长的电厂应当优化整合和淘汰。

第二十二条(产业园区管理)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法入园,现有企业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节调整能源结构

第二十三条(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能源供应多元化,降低煤炭在能源结构中的比重,提高非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比重,使清洁能源基本满足未来新增能源需求,提升能源消费低碳化水平。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天然气等化石能源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化石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化石能源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优化能源结构)优化能源结构,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科学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中小水电等可再生能源,合理推进抽水蓄能电站,提高天然气利用水平,合理增加接收西电、优化发展煤电。

第二十五条(加强能源供应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电力生产、原油加工、能源接收和储运、能源装备生产等基地建设,优化电网、天然气管网、成品油管网建设。

第二十六条(控制煤炭使用)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严格控制新增煤炭消费,全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除煤矿可以从事煤炭洗选加工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十七条(乡村能源建设)因地制宜建设乡村能源基础设施,加快推进乡村用能方式转变,提高乡村用能水平和效率,统筹乡村能源普惠服务,优化电网建设,加强天然气利用,推进农林废弃物、养殖场废弃物、太阳能、风能、光伏、沼气等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农村用能高效化、清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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