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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18-05-24 06: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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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环保网讯:日前,贵州印发《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

环保网讯:日前,贵州印发《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质量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

第七条(生态环境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将相关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公职人员的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积极推进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创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并实施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牵头编制全省生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负责牵头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牵头落实化解过剩产能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协调管理城市开发边界和生态保护红线。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的统一保护与修复。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的监督管理,以及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质遗迹的监测。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构建平衡适宜的城乡建设空间体系,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绿地、水域、湿地等生态空间。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指导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促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社会化运营,推进城镇主要污染物减排。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

(六)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循环农业的发展。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承担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机制,明确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好本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大数据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质量、环境行政许可、执法、重点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环境信息发布、数据运用等为一体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和常态化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利用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质量及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范围)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环境质量监测,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判定排污单位排污达标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维修或校对自动监测设备期间,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理异常情况,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

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

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以及经审核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质量分析、环境统计、目标责任考核、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按监测技术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委托单位管理和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随机采样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环境信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实施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报告的共享及运用。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建立完善省级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和环境监察专员制度。通过环境保护督察督促有关国家机关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二条(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拘留案件移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移送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规定自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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