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政策全文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政策全文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环保网讯:环保网获悉,《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旨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环保网讯:环保网获悉,《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旨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水环境。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提高立法工作质量,确保立法回应群众关切,现将《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8年6月4日前,登录“合肥政府法制网—地方立法—立法征求意见”专栏,就《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请留下有效联络方式。
通过网络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可直接在征求意见稿下方点击“发表意见”;传真电话0551-63538475;邮件请寄至“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中心1区B座2409市政府法制办立法处”;电子邮件请发送至1559275997@qq.com。
《合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净化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城市杂用、工业、景观环境等范围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杂用、工业、景观环境等范围的再生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取水点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再生水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本市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原则】 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妥推进、安全使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构建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并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控制要求相适应的城镇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五条【水资源统一配置】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实行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全市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
第六条【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具体政策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编制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等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式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并结合市政道路、地下管线、供水、排水等建设同步施工。在集中式再生水输配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和大型公共建筑区域,推广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站,并根据再生水用途确定出水标准。
第九条【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规划方案审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有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设计、施工和监理要求】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备案】 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联合查验】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联合查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与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要求不符的,不得出具竣工查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有偿使用】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价格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十五条【水质要求】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要求。
(一)用于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用途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的要求;
(二)用于绿化用途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绿地灌溉水质》(GB/T 25499)的要求;
(三)用于湖泊、河道、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补水用途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的要求;
(四)用于工业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途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 19923)的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其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应当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洗、车辆清洗、建筑施工等市政及经营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海绵城市建设及河道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力发电、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的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其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再生水厂运营单位的职责】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编制设施、设备检测维护管理手册,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与中控系统,并与环保、水、建设等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减停供水报告制度】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二十条【管网维护管理单位的职责】 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再生水输配管网、取水点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在取水点和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改建、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再生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四)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
常计量;
(五)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七)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
质;
(八)其他危害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的制定】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手段】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在线监测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的运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的运营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再生水厂运营单位、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再生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该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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