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4年10月10日关于《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最新消息: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程序,巩固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山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9月30日发布关于征求《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程序,巩固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山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9月30日发布关于征求《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程序,巩固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省生态环境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
一、发送电子邮件:sdshbtlyc@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邮编25010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意见”字样。
山东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等工作程序,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用、备用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鼓励具备条件的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当以水质保护为前提,以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为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因地制宜,科学定界;保护区划定后,应当开展规范化建设和综合整治,强化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程序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所在的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本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及时梳理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情况,形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公众参与;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对保护区定界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三)组织专家实地踏勘并开展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四)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五)组织合法性审查;
(六)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
第五条 申请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所在地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并对所提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技术报告;
(四)公众参与相关资料(按照规定开展听证的,还应提报听证报告和听证记录等材料);
(五)专家论证意见;
(六)经备案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风险评估报告;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市政府集体审议情况;
(九)在用、备用或者规划饮用水水源证明材料;
(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情况;
(十一)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六条 省政府收到有关市政府提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申请后,批转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疾控局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提交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查论证,向省政府提出办理建议。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文件批复,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市政府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井)、输水渠道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第十条 位于城市建成区及周边等特殊位置的饮用水水源,拟划定保护区范围内已存在的居民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等无法拆除或者关闭,且经审查论证认为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供水安全的,当地政府应当更换水源。
第十一条 确定不再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所在地市政府可以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说明撤销原因,提供饮用水水源取消的证明材料以及水源替代情况等资料,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全面履行保护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组织开展清理整治,推进规范化建设,加强执法监管,开展水源水质监测,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政策法规宣传,探索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要建立横向联动、资源整合、协同推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与饮用水有关的水利工程建设,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保护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一)标志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界碑、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等标识,并保持状态完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道路、航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二)隔离防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潜水型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要求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检查制度,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现场检查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手段,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专项检查和清理整治。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关闭。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存在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应责令停止,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依法予以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予以拆除或者关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的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水面围网养殖等活动,依法依规处置;分散式畜禽养殖圈舍应将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且尽量远离水源地取水口,不得向保护区内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或存在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居住人口大于或等于1000人的区域,生活污水应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原则上引至保护区外排放;居住人口不足1000人的,采用因地制宜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等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他环境问题整治和规范化建设工作。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市、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整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所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需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及河流(湖泊、水库)管理机构整合现有饮用水水质及其他相关监测监控资源,合理布局监测监控站网,推进监测监控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实现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建立饮用水水源地风险预警体系,按照有关要求编制并及时更新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台账,形成包含水源水质状况、规范化建设情况等基础信息,风险源名录和风险防控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检查督察以及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情况等内容的工作档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X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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