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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4-06-24 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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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发布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发布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4年7月19日。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条【部门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运营单位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鼓励条款】自治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自治区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八条【信用监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等监督管理对象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监管,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线索,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二)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三)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四)排涝措施;

(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建设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镇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空白区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等,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管网等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相关设施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污泥处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度超前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规模化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及输配水管网。

第十七条【内涝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绿地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制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承担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隐蔽性设施的验收应当在覆土前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的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设施移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排 水

第二十三条【排水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二十四条【内涝治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五条【排水方式】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鼓励在完成管网建设改造的前提下,建设雨季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降低雨季排污环境影响。

第二十六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临时排水】因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施工降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明确排水接口位置和去向,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申请排水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排水许可期限】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条【排水许可延续程序】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三十一条【排水要求】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排水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等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三十三条【排水预处理】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的排水户,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池、毛发收集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三级沉砂池,水质达标后可就近排放到河道、排水明沟、水塘等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监督监测】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户排水监管体系,加强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公正客观提供技术服务,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五条【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运营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支持依法依规将上游生产企业可生化性强的废水作为下游污水处理厂碳源补充。鼓励污水处理厂使用植物除臭剂、环保型絮凝剂等新型绿色药剂。

第三十八条【停运检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污泥管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转运联运机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

第四十条【污泥处置】 自治区鼓励新建的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根据本地区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鼓励处理后满足相关标准的污泥,进行园林绿化、土地改良、矿区修复等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利用】自治区鼓励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监督考核】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污水处理绩效付费管理制度,将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和污泥无害化处理率等指标纳入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考核范围,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绩效付费。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定期开展新建排水管网质量检测和既有排水管网现状评估,修复更新老旧破损、混错漏接等问题管网,实施污水收集管网外水入渗入流、倒灌排查治理。

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偏低的地区,重点开展施工降水排入、城市水体倒灌、地下水入渗入流等进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问题排查。

第四十五条【应急预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职责划分】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和保护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十七条【推进专业化运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排水设施专业化运行维护机制,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调蓄池联动,实行厂网站池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鼓励城镇居民社区内部雨污水管网委托城镇排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专业化运行维护。

第四十八条【运营单位职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二)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三)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检修,定期清淤,保持排水河道、管道清洁、畅通;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维修维护】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维修维护】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五十一条【抢修抢建】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 交通、水行政、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五十二条【施工作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恢复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监管责任追究】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补充条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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