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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4-04-12 1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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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起草《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4月11日起征求社会各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起草《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4月11日起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截止至2024年5月10日前。

现行条例相比,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完善管理体系。提出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排污单位应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全要素、全流程管理;提前衔接生态环境部提出并即将推动的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政策,细化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要求;全面补充完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有关要求并增加相应罚则;鼓励社会公众开展有奖举报;明确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权责。

(二)优化企业服务。总结现行条例实施以来的效果评估和按证监管工作经验,提出排污单位可以同步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证,提高办理行政许可效率;提出可以制定省级排污许可证副本的相关规定,将上百页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简化为十几页,提升排污单位用证效果;提出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原则上只需提交年报要求,可不再提交季报,减轻小微排污单位工作负担。

(三)强化信用管理。提出将排污单位、第三方技术机构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与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融资、上市核查等衔接,并增加相应罚则,推动排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倒逼第三方技术机构提升业务能力。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确定本省排污许可审批权限、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审批、监督管理及执法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关于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性考核。

第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同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步审批。同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可不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

第五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号,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七)工业噪声排放限值及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九)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隐患排查等要求

(十)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十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十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十三)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要求等;

(十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环境管理要求;

(十五)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更为精简的省级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法律依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使用、维护规范化建设的监测点位,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依托自有条件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报告。

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和季度执行报告,简化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提交年度执行报告。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根据排污许可分类、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本省环保信用监管。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电话、网络、微信和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环境违法线索或违法事实证据。

举报线索经调查核实,对违法排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

(二)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记录,弄虚作假,伪造、篡改台账记录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篡改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四)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应当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本省环保信用系统,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排污单位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行政审批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具有相关执法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有关的质量核查及行政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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