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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4-03-11 21: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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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固废网获悉,为建立健全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监管体系,高质量推进赣州“无废城市”建设,赣州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本市实际,细化上位法有关制

固废网获悉,为建立健全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监管体系,高质量推进赣州“无废城市”建设,赣州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本市实际,细化上位法有关制度、总结实践经验、创新管理机制,起草了《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意见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予以反馈。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3月8日至3月23日。

电子邮箱:gzssthjjgfk@163.com

联系电话:0797-8685032

通讯地址:赣州市贺兰山路8号705室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自然生态科

邮政编码:341000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7日

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提升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分解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途径。

第八条设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污染防治信息。

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推动建立规范有序的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数量和布局,避免能力过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落实国家公布的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资金和其他支持。

第十三条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开发区配套建设或者就近依托其他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保障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处置。

第十四条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申报享受环境保护税、企业所得税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企业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建议国家及时更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第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利用企业申请环境标志、绿色产品标识时,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时间、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及计量设备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提高台账记录信息的准确性。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工业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工业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工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三)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四)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

(五)搬迁、转产、关闭的,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工业危险废物,依法开展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业危险废物的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下列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交接数据。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对下列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单位。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单位。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四)根据工作需要,纳入重点监管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工业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主动公开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情况,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年度环境报告。

(二)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三)采用电子地磅、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措施对工业危险废物进行全过程监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八条产生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加强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制定相关计划逐步消纳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

前款所称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我国各工业领域在生产活动中年产生量在1000万吨以上,对环境和安全影响较大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尾矿、炉渣、煤矸石、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污泥等。

第二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在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环境违法行为调查中组织开展工业危险废物鉴定,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工业固体废物所在地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逐步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与省、市生态环境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监测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采取奖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防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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