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自治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区各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同步开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按照区域环境管理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先行对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项指标开展交易,随后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以及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落实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设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绿色发展、降污减排,市场运作、政府引导,统一市场、公平交易,源头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区各市、县(区)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同步开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实施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按照区域环境管理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先行对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项指标开展交易,随后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以及影响全区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交易范围。
第五条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自治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协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六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权限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排污权核定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有关要求从严核定。具体核算技术规范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区域排污权核定总量不得突破该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额和区域环境质量底线要求。
第八条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一致。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自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
第九条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需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在排污许可证副本等文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
第十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环境承载空间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排污权基准价格,作为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和市场交易的底价,并根据市场供需关系、污染治理形势、产业政策导向等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现有排污单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权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改革期间初始排污权暂免缴纳使用费。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出让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可交易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后,按照征收标准补缴交易部分排污权的使用费,溢价部分归排污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许可排污量后,通过市场购得相应的排污权,并将其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作为办理排污许可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开展跨区域交易的,应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核,上一年度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总量减排任务未完成的地区,本年度不得跨区域购入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排污权交易指标倍量替代。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对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达标排放等法律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确权后方可开展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受让方和意向受让方,交易双方通过定额出让或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小排放量项目简易交易等)等方式,在自治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价格在不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的基础上,由市场交易形成。
第十七条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污权交易平台,组织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不收取手续费。未经批准,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排污权电子交易规程。
第十八条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一网通办、一次办好”的要求,采用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与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请、交易资格认定、发布公告、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确认、排污许可变更等,具体规则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可作为可交易排污权:
(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
(二)排污单位因停止建设、破产、退出市场及迁出宁夏行政区域,其经核定或购买的排污权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的剩余削减量。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在核定后5年内可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或者进行市场交易出售,到期未使用或未交易的,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由政府回购收储。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自治区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需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先立后改的火电项目,优先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排污单位应优先在本地级市行政区域(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内开展排污权交易,确实无法达成交易的,可跨地级市行政区域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建立排污权抵押贷款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排污权抵押融资。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会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生态环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夏监管局等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自治区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探索建立排污权租赁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积极探索减污与降碳、排污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山林权与碳汇交易、用能权交易等协同推进机制,组织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和地级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并安排财政资金,适当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需关系,保障重点项目建设需求。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储备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到期自动延续。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和地级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回购、出让储备排污权。
第二十七条排污权储备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市场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被关停、取缔,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有偿收储;
(三)建设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其已购买的排污权指标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其无偿获得的总量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储;(四)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其已购买的排污权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其无偿获得的总量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由政府无偿收储;
(五)由各级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排污权出让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为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污染减排,对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和地区,优先安排工业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资金、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在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设备建设、运维的监管,扩大在线监测覆盖面,建立健全排污总量核算体系;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宁夏监管局等部门,认真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相关职责。各部门加强协调配合,依法查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超许可量排污、无证排污、违规交易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核定、分配、储备、出让、交易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现有排污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其中,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是指在本办法生效之日,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设施或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可交易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采用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所认可的减排措施,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标改造、技术改造升级、清洁能源替代等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可用于排污权交易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是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排污权储备的相关机构。受让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需要回购排污权的相关机构。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交易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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