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域内,对向环境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行政区域内,对向环境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聊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资源平等、诚实有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有利于生态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循序渐进,稳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向环境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及对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纳入试点的主要污染物暂定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六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包括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排污单位。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实施前,已经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备案)的排污单位。
新建排污单位,是指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实施后,需申请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准,许可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
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后主要污染物减少所形成的排污权,或采取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包括破产、关停)等措施后不再排放主要污染物所形成的排污权。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通过核定或交易等渠道取得排污权指标,且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交易主体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七条纳入此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范围为新增水污染物各因子年排放量之和10吨及以上、新增大气污染物各因子年排放量之和10吨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度,原则上暂不纳入此次试点范围,排污单位自愿申请排污权交易的除外。对环境基础设施和社会民生建设项目及低、微量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试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豁免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对低、微量污染物排污单位试行豁免管理的具体办法。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后,逐步扩大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范围。
第八条通过交易获取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相关政策制度,明确专门机构承担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工作(以下简称“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在市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指导下,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确权指标业务核算、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排污权交易业务办理、数据汇总管理和现场核实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组织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二章排污权确权与有偿使用
第十条排污权确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进行确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排污权确权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排污许可为基础,坚持核算方法统一、审核原则统一,科学规范排污权确权,有序开展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确权工作,建立全市排污权确权数据库。具体确权规则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污权以排污权证形式确认,有效期5年,作为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依据。排污单位对确权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市出具确权结果的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现有排污单位是否进行排污权确权不影响正常生产和建设。
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暂缓实行有偿使用,逐步向有偿使用过渡。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拥有排污权储备的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
受让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及需要回购排污权的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公开竞价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竞价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确定,但不得低于制定的排污权交易基准价。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受让方:
(一)被列入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位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经市生态环境部门确权核定,排污单位可将富余排污权、项目不再建设或建设终止形成的排污权进行交易转让。新建项目通过环评审批后,如项目主体转让,排污权需同步变更,不得单独转让排污权。
第十九条现有排污单位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富余排污权确权,应将其无偿取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补缴5年排污权使用费后,方可进行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后,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总量指标确认;其需购买的排污权应按照环境质量改善和总量控制要求予以确定。现有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可用于满足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所需的排污权。
排污单位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市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变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证。排污单位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和交易规则。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测算拟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出让基准价格等,按照程序报批。
第四章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通过预留、回购、无偿收回等方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按照一定比例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超额完成省下达“十三五”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获得的富余排污权及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形成的排污权;
(五)建设项目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
(六)国家通过产业结构调整、依法强制加严排放标准、实施强制清洁生产、改变燃料结构等方式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无偿收回建立储备;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有偿回购建立储备。
第二十四条政府储备的排污权重点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包括: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项目、民生工程等;
(二)其他政府需要重点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政府储备的排污权用于统筹安排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置。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实行排污权存量动态管理。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出让储备排污权时,应作为普通交易方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场外交易。
第五章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市排污权管理服务机构排污权确权、储备及所需技术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确权、储备及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等要求,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牵头制定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部门应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谎报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财政、发展和改革、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接受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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