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汇集民智,提高立法质量。陕西省生态环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汇集民智,提高立法质量。陕西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不再新建燃煤集中供热站;新建居民住宅、商业综合体等应当使用清洁化能源取暖。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八、新增一条:“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门禁系统,重点用车单位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新能源汽车,加快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柴油车、出租车及时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网约车、渣土车、商混车、环卫、物流配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交通、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进行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计和施工中,全面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胶黏剂和防水材料。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城市市区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程施工前,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硬化;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四)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运送土方、渣土车辆应当封闭或遮盖,不得沿路遗漏或抛洒.
施工工地扬尘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
十五、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堆存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六、删除第六十四条。
十七、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新增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位于空气质量不达标城市的重点用车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门禁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二、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扬尘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场界扬尘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装卸、堆存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以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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