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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9月1日起施行

来源: 网
时间:2023-08-02 16: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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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9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打造绿色文明、生态宜居城市,泰安市人大常委会7月27日发布《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打造绿色文明、生态宜居城市,泰安市人大常委会7月27日发布《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6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打造绿色文明、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全民共治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强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约谈、问责制度,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方面的调查、检测、评估和修复制度,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大气环境,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组织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园区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检修。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未收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不得擅自恢复送电。

第十七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根据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考核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或者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域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及时研究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强化协同管控,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第十九条 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排污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长效机制,调整优化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布局,重点推进能源、工业、移动源、扬尘等污染防治,逐步建立重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机制,推动大气质量持续稳定好转。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以及削减目标、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耗煤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煤炭消费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型炉灶,引导建立完善的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鼓励使用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取暖方式,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达不到国家、省要求的直接燃用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窑炉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并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焦化、水泥、建筑陶瓷、石油、化工、平板玻璃、30万千瓦以下煤电等工业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和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高污染企业,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八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时,应当提前制定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监测。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指导相关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差异化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对承担居民供暖、协同处置垃圾或者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民生任务的行业企业,应当根据承担任务量核定最大允许生产负荷。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农用机械等,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合理规划建设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非新能源渣土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区域、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石膏、石粉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持在线。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监理单位负责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与有关部门监控系统联网,保持正常运行并至少保存三个月以上数据;

(二)设置公示牌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按照标准、规范设置围挡,采取覆盖、硬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措施防尘降尘;

(四)及时分类清运建筑垃圾,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撤除遮挡防护网前,对建筑单体楼层内外采取降尘措施;

(六)禁止在本市划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露天搅拌砂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和钢结构建筑,推进新建商品住房全装修交付,有效预防和减少建筑工地扬尘。

第三十七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

城区道路保洁应当优先采用深度保洁方式作业,利用各类保洁机具采取洒水、清扫、喷雾等措施,结合气候、温度、湿度,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三十九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经济发展、民生保障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划定区域,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树枝、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业户燃烧产生严重烟尘污染的生物质燃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燃烧的生物质燃料;

(三)焚烧祭祀用品。

以上区域以及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燃烧的生物质燃料的种类,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对露天焚烧行为进行监督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违法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场所、单位食堂应当落实下列油烟污染防治措施:

(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与排风设施应当同步运行,保持正常使用;

(二)产生异味的,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

(三)每季度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至少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建立清洗维护台账,并保存一年以上;

(四)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前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购买人、承租人、承借人不得将其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规划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建筑结构上设计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措施。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第四十六条 林业、城市绿化等部门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优先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种,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

城市绿化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地面清理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

林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种植户种植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对污染治理达到国家级先进水平的企业可以采取自主减排措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重大国际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必要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淘汰、拆除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煤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故意未保持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石膏、石粉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在线的,由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本市划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露天搅拌砂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三条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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