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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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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01 11: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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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7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就《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以及与其相关

7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就《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活动,并提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与土壤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整体推进,实现源头防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土壤污染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并与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联动,实现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省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组织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接壤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应急处置、执法等领域的合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相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依托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 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和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目标、指标要求、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农用地、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推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体系建设。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技术规范。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安全利用和严格管控、环境监测等技术规范。

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立项、起草、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等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详查结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整合布局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完善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监测数据纳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设立省级土壤环境长期观测基地,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环境基准、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的基础研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机制,促进研究成果有效利用。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合理规划污染地块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拟规划为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的地块,应当严格执行选址有关要求。项目可能受到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环境影响分析,将分析结果作为项目选址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在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制药、农药、焦化、电镀、制革印染、铅蓄电池制造、危险废物经营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承担土壤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发区(园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防控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监测站(点),加强巡查、检查和定期监测,督促开发区(园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能耗、物耗以及污染物产生;

(二)对化学品、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不得擅自排放、倾倒、堆放、丢弃和遗撒;

(三)对新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使用;

(五)开展定期巡查,排查环境安全隐患,评估和防范环境风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并实施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并消除隐患;

(三)制定并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设施周边的土壤和地下水开展重点监测;

(四)自行监测活动中发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及时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报排放情况报告、自行监测方案以及自行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有关报告、方案和数据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报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降低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药、化肥定额施用制度。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合理使用有机肥、生物肥等肥料、低毒低残留易降解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防止农用地源头污染。

第二十一条禁止对荒草地、滩涂、沼泽地、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二)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农业固体废物;

(四)擅自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

(五)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巡查。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绿色低碳、协同推进的原则,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保障土壤安全利用。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形成的方案、报告应当及时上传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

第二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自愿实施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农用地普查、详查,土地质量地质调查结果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类型变更、土壤环境质量变化以及污染状况等情况,定期更新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未利用地、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

(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农用地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经调查不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不得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用地。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变更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转让的;

(三)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涉及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土地储备入库前完成;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供地前完成。涉及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用途变更、收回、转让前完成,并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途变更为成片农村宅基地的地块依法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租用地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在退租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二十七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需要实施污染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地块划定隔离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

(一)未依法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地块;

(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污染物扩散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

(一)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地块;

(二)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地块;

(三)已经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

第三十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选择绿色低碳的材料、装备和技术,减少对土壤生态功能的损害,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或者对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鼓励采取土壤改良、地块覆绿等措施,恢复土壤生态功能,推动减污降碳协同。

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治理方式、预期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单由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情况,对安全利用、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并加强相关技术的指导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与评价机制,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退耕还林或者调整用地功能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三条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土壤污染责任人在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要降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复目标或者对方案作出其他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方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块,优先修复为绿地等生态空间:

(一)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化学农药制造、生物化学农药以及微生物农药制造等行业企业的原址地块;

(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的挥发性强或者嗅阈值低,难以有效治理的地块。

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管控、修复活动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涉及工程施工的,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涉及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环境监理;涉及工程施工的,还应当依法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不得同时承揽该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以及效果评估工作。

环境监理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事项。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在修复施工前编制监理方案,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依法分别向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情况,及时调整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再开发利用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等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前期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选择科学的建设施工方案,防范土壤和地下水再次污染风险。

第三十九条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开发为商品房的,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开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和治理修复信息。

第四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实施后期管理方案,并上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后期管理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期限、环境监测方案、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等内容。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后期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治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和工作方案、建设监测网络、制定技术规范,以及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污染防治要求。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与土壤污染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同步采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安装、使用有关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定期维护和开展检测评估,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在所编制的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中明确前款规定的地下设施、装置拆除施工有关内容。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仅地下水污染超标的,应当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中明确地下水健康风险情况;依法需要实施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四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切断污染源头: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和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监测结果显示地下水特征污染物超标的;

(二)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地下水污染风险的。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中的污染超标区域进行地下水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经风险评估认为需要进行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活动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十六条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单位应当按照风险评估确定的目标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经评估达到确定目标的,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移出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单位名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和资金实施审计监督,加强绩效管理,保障政策措施落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本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将下列情况纳入督察内容:

(一)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二)土壤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情况;

(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

(四)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情况;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受污染耕地或者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目标的;

(三)违规开发利用受污染地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核算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和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率,并将核算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土壤环境问题发现机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加强检查、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组织污染溯源与成因分析,指导和督促企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监测结果显示有可能污染周边农用地地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应当根据所涉及到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参加评审的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五条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提供服务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有关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定期公开相关报告评审情况,包括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记录相关从业信息,并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安装、使用有关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设施或者泄漏监测装置的;

(二)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未定期维护或者开展检测评估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单位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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