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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

来源: 网
时间:2023-07-31 1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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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天津市人大常委会7月27日发布《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坚守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7月27日发布《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坚守底线、分类管控、规划引领、部门协同的原则,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详情如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构建市域生态安全格局,推进美丽天津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为主线,严格保护生态资源,实现一条红线管控重要生态空间,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坚守底线、分类管控、规划引领、部门协同的原则。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责任,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四、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

五、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防护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

(二)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海岸侵蚀等区域;

(三)其他经评估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然保护地进行调整优化的,评估调整后的自然保护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市规划资源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

六、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应当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

七、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调整程序。

八、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

(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四)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者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

(五)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

(六)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七)符合国家规定开展的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八)依据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活动时,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除允许的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外,规定范围内的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用海用岛审批。

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十、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与修复,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系统修复,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

十二、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补偿力度,促进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本市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生态保护补偿投融资机制。

十三、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保护红线刚性约束,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履行好保护责任,建立目标责任制,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十四、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日常巡护和执法监督,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督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违法行为。

十五、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市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山地、河流、水库和湖泊、湿地和盐田、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林带等区域,由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严格保护和管理。

十八、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依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2017年9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的决议》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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