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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 网
时间:2023-07-11 1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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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西藏自治区司法厅7月1日起就《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7月1日起就《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冰川、雪山、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活动。

关于对《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起草了《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 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建议寄送至:拉萨市城关区慈松塘中路8号。(请在邮件上注明“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立法二处洛桑卓嘎收”字样)

2.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至:0891-6285402

3.通过电子邮箱将意见建议发送至:wdh10000@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1日。

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冰川、雪山、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持水环境质量良好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旅游发展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自治区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财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投入力度,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鼓励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科技支撑)自治区应当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信息公开)水环境质量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自治区和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条(公众参与及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自治区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水污染防治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持或改善的目标。

对重点流域以外存在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要求的水体,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措施。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自治区实行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双重标准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的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保证相应水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冰雪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冰川、雪山生态环境状况及自然灾害调查,并开展监测预警。重要冰川、雪山资源保护应当纳入行业规划、计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我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制度)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准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建立完善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化环境准入政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冰川、雪山及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流域、水体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河湖长制)自治区建立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目标责任评价机制,建立自治区、地(市)、县(区、市)、乡(镇)四级河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空间管控、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十八条(入河湖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的排查工作,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监测监控)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数据。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监测监控设施,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干扰监测监控设施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跨区域联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市)、县(区、市)河流、湖泊、水库的保护及水污染防治,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协调督办,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预防和处置跨地(市)、县(区、市)的水污染纠纷和突发水污染事件。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产业布局、源头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资源环境承载力、水功能区划、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专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有效。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废水处理后稳定达标。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引进国家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目录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目录的工艺设备,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间接排放要求)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清洁生产)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从源头上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规划,因地制宜统筹组织建设城镇污水收集、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鼓励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管网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长效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污泥处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实现污泥减量化、资源化,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特殊污水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 (雨污分流控制)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等治理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其他污水)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者直接向雨水分流系统、河流湖泊等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村镇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标准和规范,统筹规划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将有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规划和组织实施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推进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

第三十二条(种植业面源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农业产业布局,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推进农业绿色发展,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养殖业污染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严禁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水产养殖应当遵循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建设与养殖废弃物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设施,不得将未达标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到外环境水体,不得向水体倾倒养殖废弃物;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

第四节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重点保护区域、水体)自治区对下列区域、水体实施重点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林草、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依法纳入生态保护红线或者实行封禁保护的冰川、雪山,依法划定的江河源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重要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重要的高原湖泊、湿地,重要渔业水体;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或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区域、水体。

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已经存在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水体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江河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保护,科学划定江河源区范围,推进江河源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统筹推进江河源头保护修复。划定的江河源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江河源区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年度考核及日常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水资源保护)未经地(市)级以上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在城镇主要河道、水体建设闸坝等影响水生态环境的设施。严禁占用河岸滩涂、湿地用于城市建设。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流量、时段,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因过量开发地表水、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发、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发、开采行为。

第三十七条(岸线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河湖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河湖岸线硬化、渠化,促进自然化和生态化,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在重点流域干流两侧两千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干流两岸五百米和一级支流两岸一百米以内的森林、灌丛,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采伐活动。

第三十八条(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区域重点流域的水环境质量(包括河湖底泥)进行监测,健全监测网络体系,开展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江河源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的水源涵养林、河湖生态缓冲带、重要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提高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保护区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饮用水水源地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市)、县(区、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保护区建设)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在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水源标志及隔离设施的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水源风险防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避免突发环境事件影响水源安全。

第六节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治污染,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地下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

第四十四条(防治重点)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规定,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地下热水资源保护)从事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章 水环境风险预警及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方案,加强重要水体、重点排污口下游、重点控制断面、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的水质自动监测,在水环境存在突发性污染风险时,及时预警,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急)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定期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

第四十八条(重点管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矿产品加工利用和化学品运输企业监管力度,公布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对高风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行严格限制,消除环境风险。

第四十九条(城镇基础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集中式饮用水)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跨区域联动)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的;

(五)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水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流域干流两侧两千米范围内开采矿产、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非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的,占用河岸滩涂、湿地用于城市建设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除并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清除的,强制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或依法实施封禁保护的冰川、雪山,依法划定的江河源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保护区域、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未将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直接倾倒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者直接向雨水分流系统、河流湖泊等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采取措施,直接排放畜禽养殖污水或粪便污水混合物的;

(二)直接向外环境水体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水产养殖废弃物或者水产养殖尾水未达标排放的;

(三)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进行清塘、清涂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规定造成水生态环境损害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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