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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3-06-25 20: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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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征求《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情形》意见的公告,其中规定对23类复合条件的生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征求《宁波市生态环境系统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情形》意见的公告,其中规定对23类复合条件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4类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详情如下: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执行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有关要求,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市生态环境局及各执法单位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罚教结合、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首次被发现,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初期建设阶段,主体工程尚未建成,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未超过6个月,且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整改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投产时未经验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者其他正当原因不再负责此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未超过6个月,被检查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积极推进整改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五)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或pH值5以上10以下,或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自动监测数据等证据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或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收到超标报告后7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整改并达标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七)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八)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不正常使用移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焊机2台以内,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一)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三)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四)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十五)未按要求(时间或者内容)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六)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但是变更的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明显有利于污染防治,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重新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的;

(十七)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八)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全,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九)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二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经检查发现后,10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二十一)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二十二)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且应受到的处罚金额不足5万元,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

(二十三)其他轻微环境违法行为。

对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24小时内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完成抢修、故障排除,日均值仍超标的;

(二)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的出水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处罚金额5万元以上,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经集体审议,可以在《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裁量表确定的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50%。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六条执法人员必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对发现的违法行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予以指导。

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整改到位。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和各执法单位认定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并适用相关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调查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在立案调查前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署书面整改承诺书,并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按承诺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对在立案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案件集体审议的形式记录决定不予处罚的过程,不再履行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填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等程序。

第八条本意见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在我市一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意见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从上级规定。

第九条 本意见由日照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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