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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23-05-31 1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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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5月29日起,大庆市人民政府就《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

5月29日起,大庆市人民政府就《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安肇新河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以及水生态环境监管等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中直企业参照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责执行。

本条例所称安肇新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干渠,西排干、中央排干、东部排干、东二排干、杏南排干、老猪泡排干等支渠,流域内北二十里泡、库里泡、中内泡三大滞洪区,以及与安肇新河排干、干渠、滞洪区相连或具有水利联系的泡泽或支渠。

第三条〔基本原则〕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安肇新河流域水质提升。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肇新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辖区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辖区内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要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削减入河污染物总量,组织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安肇新河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并监督实施安肇新河流域治理规划,对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建立全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实施;组织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监督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粪污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河道管理、水域岸线保护、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安肇新河流域水系联通,保障流域生态用水量;有效组织开展河湖保洁、“清四乱”;推动小微水体整治。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和农药、化肥合理使用;负责推动乡村户内厕所建设;清理安肇新河流域非法水产养殖,指导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组织开展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排查整治;推动城镇生活污水排口和雨水排口整治及规范化建设,查处生活污水直排、雨污混排等违法行为;负责城市景观河湖补水、底泥清淤和日常管护。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确定流域泡泽干渠沿岸土地使用性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现状排查和规范建设审批;负责组织实施流域生态修复。

(六)住建部门负责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建立长效运维机制,开展农村垃圾清理整治。

(七)林草部门负责推动泡泽、干渠岸线周边退耕还湿还草还林。

(八)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全市流域治理总体工作部署,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做好有关流域治理专项资金拨付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依法侦查涉嫌污染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查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案件。

(十)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所管辖的采油作业区域、泡泽、排水干渠、排涝泵站进行全面治理,确保排水达到流域控制要求;负责所属作业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确保所属单位水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运行,达标排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目标考核制度〕安肇新河流域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安肇新河流域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状况实施考核。考核不达标的,可以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下属采油厂、分厂进行考核。

第七条〔取水许可〕安肇新河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严格落实流域内农业种植和水产养殖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安肇新河流域内取水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禁止批准对水功能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取水活动。

第八条〔环评审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肇新河水质达标情况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水质不达标的,实行区域限批或超标污染物排放总量减量置换审批。

第九条〔执行标准〕安肇新河流域工业污水、农业污水、生活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向外环境排放污水,其中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5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氨氮、氟化物等安肇新河流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V类水质标准控制标准限值。现有向外环境排放污水单位,根据流域水质达标需要,开展提标升级改造。

安肇新河流域排涝泵站和雨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5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氨氮、氟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原则上不高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限值。

第十条〔生态补偿〕安肇新河流域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流域相关县(区)、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中直企业单位纳入生态补偿考核主体范围。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流域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提出考核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并组织实施断面水质监测考核。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对被考核主体进行资金扣缴或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排污口管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禁止私设排污口。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部门封堵或拆除。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第十二条〔监测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强化对水环境和地表水污染源的加密监测。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提供基础保障。

第十三条〔河(湖)长制〕安肇新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巡河(湖),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利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补水机制,制定实施安肇新河流域补水方案,加强引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系连通,科学利用湖库调蓄功能和雨洪资源,合理安排补水时段、水源和流量,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提升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六条〔生态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和水环境质量达标情况,开展清淤疏浚、建设人工湿地、缓冲带等方式恢复和改善流域生态功能,确保辖区水环境质量达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安肇新河流域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统筹协调流域清淤疏浚工作,维护水系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造成安肇新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八条〔河道垃圾〕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河道环境进行监管,配套建设沿岸垃圾收集、贮存、转运设施,组织开展综合整治、垃圾清理,保持河道畅通和河岸清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以及其他垃圾。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建立工业集聚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理。

禁止在安肇新河流域干、支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规划新建工业聚集区以及造纸、化工、屠宰、原料药制造等重污染项目。已建工业园区和重污染项目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第二十条〔工业污水排放〕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省级以下工业集聚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排放。

对排放量较小,符合排入城市管网要求的工业污水,由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污水入网许可后,可以依托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第二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退水〕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退水管理,建设农田退水生态沟渠。

第二十二条〔规模畜禽养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密度与周边土壤粪污消纳能力,合理布局规模化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户污染防治〕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畜禽养殖粪污综合利用,畅通粪污还田及资源化利用渠道,推动以村为单位建设或配备畜禽养殖粪污贮存和综合利用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粪污临时贮存设施,收集畜禽粪便和污水,及时清运至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的粪污集中处理设施,不得直接外排。

禁止在水体周边或者露天堆放畜禽粪便。

第二十四条〔水产养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肇新河流域水产养殖管理,清理取缔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禁止投饵、肥水养殖。禁止新建、扩建、发包养殖坑塘,逐步清退现有坑塘养殖。

严格控制泡泽水面放养的规模、品种和密度。

第三节 生活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城镇生活污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乡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逐步实现安肇新河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全域、全量收集处理。

第二十六条〔雨污分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污水处理厂调蓄池等设施建设,提升汛期污水处理能力。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雨水、污水管网检查维护工作,加强老化管道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建成区内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推行污水截流、收集措施,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调蓄池能够收集二十四小时降雨量在十毫米以内的雨水。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污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分区分类治理生活污水。

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油田作业生活污水〕安肇新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采油厂、油田作业大队、机场、高速公路等单位应当通过自行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购买污水处理服务或者将产生的污水转运至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等方式,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指引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条〔擅自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污水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污水入网许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畜禽养殖户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一)未配备畜禽粪污临时贮存设施的;

(二)在水体周边堆放畜禽粪污的;

(三)露天堆放畜禽粪污的。

畜禽养殖户未将产生的粪污及时清运至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的粪污集中处理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户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产养殖处罚〕违反本条例,在安肇新河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网箱、围网养殖的;

(二)进行投饵、肥水养殖的;

(三)新建、扩建、发包养殖坑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立法用语解释〕本条例中畜禽养殖户是指生猪年出栏不低于50头,奶牛年存栏不低于5头,肉牛年出栏不低于10头,蛋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500羽,肉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2000羽,且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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