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4月12日,常州市司法局就《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常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
4月12日,常州市司法局就《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常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美丽常州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的含汞废物、废电池、废家用化工产品、废药品、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方式及时予以调整,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发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按照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方式,建立全程分类体系,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遵循政府推动、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财政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培训、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相关规划,做好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塑料污染治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做好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将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按标准配置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五)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开展垃圾分类和宣传工作;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厨余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工作;
(七)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引导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严禁过度包装、减少或限制一次性用品和光盘行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教育部门负责将垃圾分类融入日常课堂教学,在中小学、幼儿园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互动实践活动,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全面覆盖,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有害垃圾的收集、暂存和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塑料污染治理工作;
(十一)文广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旅游景区景点、公益广告等媒介和平台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进全市旅游景区和宾馆酒店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制定有效措施在旅游、住宿等行业推动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或者提供可降解替代品(疫情防控用品除外)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相关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十三)供销部门负责重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促进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培育供销社有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和生活垃圾收运网络“两网融合”;
(十四)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常州机场、地铁集团等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会职责)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职责)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社会宣传)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的布局、规模和标准,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用途确定为用于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配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标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经城市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市相关配置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变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总量控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理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七条(减少过度包装)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第十八条(推行环保包装)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可循环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寄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全面推广使用电子运单,采购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物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备包装物进行快递包装的,包装物选择应符合国家规定。鼓励选择使用符合寄递运输安全要求的包装物进行产品包装,减少寄递运输环节二次包装。
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禁止或者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塑料制品目录以及时限要求,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逐步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布袋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醒目节俭消费标志,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餐后剩余打包;提供自助餐的,可以在作出提示后,对超过合理限度的剩餐收取费用。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禁止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二十条(绿色办公)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推行无纸化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条(净菜上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分类目录)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投放主体及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对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以及其他与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直接接触的物品,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流程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四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执行机构、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采取垃圾分类市场化服务的住宅小区,市场化企业与上述责任主体同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市场化企业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合同未明确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由上述责任主体承担。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办公建筑、各类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场、地铁站、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的服务区、收费站等区域、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收运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信息,分类收运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收运去向等作业信息,投放管理责任人、监督投诉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管理信息;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在责任区内部混合驳运;
(七)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积分等信息上传至常州市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志、规格等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以在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已交付的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密闭的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堆放收集点。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定时定点制度)本市施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多种方式,组织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混收混运混处)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运规定)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定期收集,运输至指定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厨余垃圾实行单独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其中,餐厨垃圾应当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收集、运输;
(四)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十条(收运作业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
(二)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
(四)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收集、运输过程中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六)不得将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常州市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三十一条(收运违规措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该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对应责任主体进行整改;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处理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处理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处理作业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分类处理;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分类质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常州市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三十四条(处理违规措施)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收集、运输单位,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义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六章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社会动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增强个人和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基层社会治理)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务委员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四十条(督导员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作为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激励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技术创新)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促进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城市管理、商务、财政、供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研究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的激励措施,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四十四条(表彰奖励)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综合考核)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信息化监管、第三方考核、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各级属地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高质量发展指标等考核。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减量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信息化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州市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加强对垃圾分类市场化服务企业在提供运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积分或资金的专项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用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减量责任人责任)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的,由县级市(区)文广旅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投放义务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将大件垃圾、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收集运输单位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处理单位责任)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公职人员责任)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参照执行)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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