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固废网获悉,陇南市人民政府发布《陇南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创建
固废网获悉,陇南市人民政府发布《陇南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乡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乡村振兴条例》《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征求意见如下: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牵头起草的《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大家积极建言献策,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人:李智慧
传真:8652833
邮箱:474256009@qq.com
陇南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乡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乡村振兴条例》《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对城市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综合治理的活动。
第三条【治理原则】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单位开展和参与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签订目标责任书等方式对涉及环境卫生治理等方面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督促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农业农村、水务、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或单位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和工作协同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和普及,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爱护环境卫生,共同营造爱护城乡环境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公众主动参与城乡环境治理。
第二章治理保障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效稳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及市、县(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并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和年度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增加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
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和选择有条件、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第八条【垃圾收费制度】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或者由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人员队伍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城乡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开展城乡环卫环境卫生保洁服务。
市、县(区)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卫作业规范,组织环卫保洁人员培训,建立和完善环卫保洁人员的社会保险、人身安全保障等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保障城乡环卫保洁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开办环卫保洁服务企业。
第十条【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生活垃圾收集中转场所或者垃圾填埋、焚烧、消纳场所,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小型化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运设备。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乡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公厕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城乡公共厕所。城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配备保洁和管理人员,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升级改造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防止污染的要求科学制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应当与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实施。
农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新改户用厕所基本入院,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动改厕入室。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提高生活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毗邻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应当优先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经济条件较好、人口密集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暂时不具备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村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车辆清洗设施】 车辆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治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或者清洗站的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路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满足机动车清洗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及景观照明设施容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防盗窗、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安装、设置,保持整洁、美观。
城镇主干道沿线建筑、标志性建筑物、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设置灯光照明设施。灯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出现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毁损和拆除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容貌】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语牌的外观应当保持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门店招牌、匾额、标识、标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图案清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光亮适度。
第十六条【城镇道路容貌】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完好,交通标线清晰、醒目,便于通行。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保持路面畅通、无阻碍。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前需要设置分界设施的,应当选用通透、美观、安全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出现损毁、污迹的,责任主体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以及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用整洁、美观、安全的防围设施,保障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者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窨井盖应当齐备、正位。窨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发现窨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醒目警示标志,24小时内完成维修、更换。
乡村道路应当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定期养护、疏通边沟,及时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粪堆、垃圾堆等,保持路面干净、整洁。
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铁路以及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铁路安全保护区内以及公路桥涵保护区倾倒垃圾。
第十七条【交通标志、供电(通信)线杆容貌】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供电(通信)线杆、宣传栏、邮政箱(筒)、通讯箱、变压器(箱)、垃圾箱(台)、候车亭(牌)、交通站牌、路名牌、安全护栏和健身器械等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迹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八条【架空管线、设备容貌】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废弃的管线、设备,应当及时清理拆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九条【车辆容貌】 在城镇区域主要街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挡板附着大量泥土,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区域内运载垃圾、渣土、砂石、水泥、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保持路面清洁,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车辆停放秩序】 机动车停车设施、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保持整洁,标志标线规范,地面硬化铺装应当平整、完好,铺装出现破损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在广场、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小区空地、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废弃车辆。长期占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通知车辆所有人、保管人限期驶离或者处置。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地容貌】 城镇施工现场应当封闭施工。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污染,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日产日清,按照规定倾倒在指定地点。
暂时不能开工的场地,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摊点容貌】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生产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合适区域、时段,提供早市、夜市、临时摊位、农副产品周末市场等便民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允许摆摊设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区域和其他公共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按照垃圾分类标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市场内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摊位以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活禽、活畜、水产品应当实施隔离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门店容貌】城镇主干道路临街门店的生产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开展店外经营活动,不得摆放商品或者从事加工、制作、修理、洗车等经营行为。
从事烧烤经营活动的商户应当有固定的门店。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排放达到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露天摆摊烧烤食品。
第二十四条【绿地养护要求】城市绿地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
(二)公共绿地不宜出现单处面积大于1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十厘米以上,无泥土溢出;
(四)行道树应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定期修剪,无缺株、枯株和死树。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种植、养护树木花草树木,保持花草树木繁茂以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水体容貌】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严禁搭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严禁非法私挖乱采和乱排乱倒;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河道、堤岸、附属设施进行建设、开展经营、堆放物品等;
(二)向河道、堤岸、附属设施抛撒、倾倒垃圾;
(三)在河道、堤岸、附属设施宰杀畜禽;
(四)其他擅自占用或者造成河道、堤岸、附属设施污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乡村风貌】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及周边环境卫生进行清洁美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内外整洁美观。柴堆、粪堆、煤堆和料堆以及其他杂物等应当堆放在村民自家院落内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不得在村庄巷道内乱堆乱放。
未还田秸秆应当运出田块并堆放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区域,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市、区)分类处置的方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有专人督促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地点应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废弃渣土等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县(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清运。
城镇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置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有关单位运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处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餐厨垃圾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的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餐厨垃圾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采取信息化监管措施,并进行实时督查和定期检查。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的城乡规划,不得建在居民、村民生活聚集区内。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设和配备粪污处理设施,实现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粪污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宠物饲养】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的,实行政府部门监管、饲养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及其他禽鸟类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管理规定。携带宠物出户的,饲养人应当为其配备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人口密度大的公共场合应当自觉收紧牵引带;饲养人应当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养老机构、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文明祭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祭祀观念,改变祭祀方式,推行绿色、低碳、文明祭祀。
民间祭祀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可以指定区域并提供容器,引导城镇居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及时组织工作人员清扫。
第三十三条【公民禁止性行为】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城乡环境卫生,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购物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镇雨水沟、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 在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
(六)擅自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八)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废弃物;
(九)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泊位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治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责任区制度】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设备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前款所称的单位和个人,责任区内的环境治理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为责任人;
(二)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责任人;
(三)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居住区,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未开工,或因故停工的工地,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五)已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但尚未进行土地拍卖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责任人;
(六)车站、铁路、机场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河道、水域、水工建筑,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路牌、标志、报刊亭、候车亭、值勤岗亭、电信设施箱、厢式变电间,以及架空的电线、电缆、电杆等,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责任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全体业主负责。
划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原则予以明确。责任区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乡村责任区划分】乡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乡镇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二)村庄道路、河道、池塘、水渠、沟渠和文化广场等区域及建筑物的环境卫生管理,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和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四)村民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为责任人;
(五)村民宅基地、住宅的环境卫生管理,村民或者住宅使用者为责任人;
(六)乡镇学校、社区医院、养老机构、民宿、旅游景点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七)农业或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责任人;
(六)农田及周边的环境卫生管理,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划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责任人职责】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境卫生治理的必要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有关的法定或约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财物损害、破坏市容市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责任要求】 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店外经营、无乱设摊点、无私搭乱建,建筑物立面、橱窗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场地和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洼、无渣土、无垃圾堆放;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绿地无大面积裸露的泥土,无暴露垃圾、粪污,无油渍,冬季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四)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整洁、完好;
(五)保持自有绿化带无缺苗断垄、黄土裸露,死树枯枝应当及时清理。
环境卫生治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服务。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三十九条【责任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卫生治理责任书,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治理,保证责任区符合环境卫生和城乡容貌秩序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帮助,并对其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治理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依法监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履职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监督平台,及时受理和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听取城镇居民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监督员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并保障其正常开展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对举报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一定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考核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我纠错机制,采用明查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提高工作效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公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规范停放的;
(三)城市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平整,或者临时设施不及时拆除的;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五)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集贸市场责任人未按照垃圾分类标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三)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的;
(四)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泊位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县(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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