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关于《
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关于《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办法》起草政策背景
为了加强对我市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规范城市排水户排水管理,保护城市水系生态环境,我局草拟了《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5.《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办法》起草过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随后征求了7家单位的意见,其中5家单位无修改意见,市生态环境局反馈意见3条,市排水有限公司反馈意见5条,我局认真整理吸纳相关部门及企业的反馈意见,形成了本次的《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四、《办法》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池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特种行业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二)工作职责
《办法》明确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增设应急处置措施
《办法》对私自混接排污明确了应急处置措施的规定。即:对于私自混接污水的,将由责任人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将问题整改到位,造成严重后果,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增设物业管理职责
《办法》明确了物业管理单位在其物管区域内应当制止破坏公共排水设施或随意倾倒污水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五)增加运维单位职责
《办法》明确城镇排水运维管理单位巡查管理职责,以及在巡查发现问题时的应对措施。
池州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池州市主城区范围内,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特种行业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应当取得《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携带以下相关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排水许可证申请: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15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合格后,颁发《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八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许可有效期内,因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混接至雨水管网或直接排放到城市水体内,一经发现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进行处罚。
对于私自混接污水的,将由责任人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将问题整改到位,造成严重后果,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行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并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水户的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制止破坏公共排水设施或随意倾倒污水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应加强市政雨水设施的巡查,对发现有污水排出的雨水口应及时进行溯源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单给整改责任单位,整改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整改完成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于发现沿街雨水口有倾倒污染物行为或现场有污水倾倒痕迹的,城镇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应拍照留证,并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保部门和城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保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加强问题雨水口周边的巡查,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运维单位应针对重点排污单位制定巡查方案,定期安排巡查,对发现有违法排污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并拍照留证,同时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告知书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现场调查。
第十八条 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特种行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核查《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性,对于无有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企业,暂停其排污行为,待其整改完成后,方可继续排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移交相关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对排放污水有质疑的有权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取样检测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其他使用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排水的,设施产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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