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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23-01-07 10: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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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全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确保系统稳定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地表

为规范全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确保系统稳定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和《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4月15日-4月23日。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监信处 王江飞

联系电话:0571-28869179;电子邮箱:wangjf@zjepb.gov.cn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确保系统稳定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所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空气站”)是指对大气环境进行样品自动采集、处理、分析及数据传输的集成系统。空气站一般由监测站房、采样单元、预处理单元、辅助单元、分析测试单元、控制单元和数据采集与传输单元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国控空气站运行保障、省控空气站的运行维护、保障和管理。国家对国控空气站运行管理有相关要求的,从其规定。市、县自行建设管理的空气站可参照执行。

二、职责分工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国控空气站运行所需基础条件,建立本区域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过程的工作机制,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异常预警处置,建立监测数据互联共享机制,配合做好国控空气站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省控空气站的统一规划、站点设置;制订省控空气站运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省控空气站运行管理考核;督促各地做好国控、省控空气站的基础条件保障工作。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空气站管理工作。

(一)负责组织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做好国控空气站基础条件保障和省控空气站的运行维护。其中,国控基础条件包括站房主体、电路、空调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防雷装置、消防设备、安全防盗设施、采样构筑物、管路以及出入道路的维护;

(二)负责对省控空气站实行统一技术指导,制订空气站运行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管理细则,组织实施空气站的质控考核工作,具体负责省控空气站运行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三)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网络的运行、网络管理,承担人员技术培训;

(四)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收集、有效性审定。

第七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空气站的基础条件保障和相关运行管理工作。

(一)负责组织落实国控、省控空气站的站房用地、站房建设或租赁、安全保障、电力供应、网络通讯、供暖和出入站房等日常运行所必需的基础条件保障工作,及时报送供电、通信和周边环境等的异常情况,协调解决电力供应和网络通讯问题;

(二)负责做好国控、省控空气站运行管理和保障相关责任的分解落实,负责建立本区域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过程的工作机制,组织落实监测数据互联共享相关工作;

(三)负责组织落实运行资金、人员等基础保障条件,保证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组织对省控空气站第三方运行维护的日常监督和考核,并应用于合同费用的支付及续约;

(四)负责建立监测数据异常预警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落实数据异常处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空气站的相关日常运行保障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建立日常运行保障和管理制度,落实专职人员,及时解决系统故障,确保国控、省控空气站正常运行;

(二)负责省控空气站的监测数据审核和上报,协助开展国控空气站的数据审核;

(三)负责跟踪空气站监测数据,及时将报警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责任人;

(四)负责将日常运维纳入监测机构的质控体系,落实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相关措施,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五)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的,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具体负责对省控空气站第三方运维的日常监督和考核,以及落实考核结果的应用;

(六)制订站点管理规定并上墙,在空气站站房附近设置警示标牌,同时做好空气站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运维机构按照相关合同和技术规范要求,负责空气站的日常运行维护;承担实时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传输;建立异常数据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处理数据中断、异常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

三、站点管理与运行保障

第十条空气站站房建设、监测仪器设备配置及性能指标应满足《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验收技术规范》(HJ193-2013)和《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与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和验收技术规范》(HJ655-2013)相关要求。

仪器设备应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设备内不能暗藏或故意留有任何能远程登录任意修改仪器关键技术参数的程序。监测仪器设备配置及性能指标须通过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适应性检测。

第十一条省控空气站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安装(国控空气站已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统一安装)具有大容量储存设备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应覆盖站房内外涉及仪器运行和人员操作的区域,至少能储存3个月影像资料,随时接受相关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仪器设备关键技术参数的种类及其使用、调整等管理要求应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自动监测仪器关键技术参数管理规定(试行)》。仪器设备(新建、更新及备机)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须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国控空气站设备更换按照《关于更换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仪器设备有关事项的通知》(总站气字〔2017〕559号)文件要求执行。由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更换申请,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出我省国控空气站仪器更换申请,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仪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测试和试运行三个月后,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意,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组织验收工作,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做好监督审核。验收后,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将验收材料(附验收报告、性能比对报告、仪器关键参数设置等相关材料)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后,统一提交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十四条省控空气站设备更新按照《浙江省省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仪器设备更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浙环监函〔2019〕31号)执行,由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仪器更换申请,经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同意后实施。

仪器设备完成安装、验收测试和试运行三个月后,由省控空气站所属单位组织验收工作,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做好监督审核。验收后,由县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将验收材料(附验收报告、性能比对报告、仪器关键参数设置等相关材料)报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第十五条仪器故障或者报废时,运维机构须使用备机开展监测。

(一)当仪器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时,运维机构应在48小时之内使用备机开展监测,并在1周内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控点)或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省控点)备案。备机监测原理应与原仪器一致,性能满足监测要求,并通过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使用年限未超过6年。备机使用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二)仪器使用超过6年且经技术鉴定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报废,运维机构须使用备机开展监测,同时报告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控点)或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省控点)。

(三)仪器设备报废与更新等管理要求应按照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网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控空气站的数据采集软件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供,运维机构应保证数据采集硬件和软件、站点VPN设备正常运行,在出现非网络因素的传输故障时,应在24小时内协助恢复数据传输。

第十七条省控空气站的数据采集软件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属地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应保证数据采集硬件和软件的正常运行,在出现非网络因素的传输故障时,应在24小时内恢复数据传输,并按照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要求,实时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浙江省大气平台同时传输。

第十八条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保证空气站数据传输线路专线专用。

第十九条数据传输模式、格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按照《环境监测信息传输规定》(HJ660-2013)执行;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应严格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相关要求执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原始数据。

第二十条数据的时效性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有关要求执行。

在进行仪器运行维护、日常质控、维修及更换工作时,应及时在QA/QC质量保证系统填写运维相关记录。因停电、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监测中断时,应及时填写相关运维记录。

第二十一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空气站故障报修制度,保证技术人员通讯畅通,发现仪器故障报警,应及时督促运维公司和仪器售后维修。

第二十二条做好空气站运行管理记录和存档,包括仪器原始设置、报警、维修、更换、保养、质控等内容。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每月末将故障维修情况集中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四、数据审核和上报发布

第二十三条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省控空气站的数据审核,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省控空气站数据复核,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省控空气站数据审定。

第二十四条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在每日上午9点半之前完成对前一日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每月将汇总情况正式盖章报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发布审核后的AQI日报。如当日有效小时数据个数小于规定值不能生成日均值,可以补录缺失的小时数据。

第二十五条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每月1日、11日、21日前完成辖区内站点上一旬数据的复核工作。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复核意见做好复审,如需剔除平台判定正常的数据须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供报告。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在规定时段内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平台推送经过审核的上一旬地方空气站的小时数据,通报各地数据传输、审核和复核情况。

第二十六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每月6日前,应组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月报审核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审定,经过审定后的数据不可修改。

五、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空气站质量管理体系,并纳入本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空气站运行维护人员应按照《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运行和质控技术规范》(HJ818-2018)和《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运行和质控技术规范》(HJ817-2018)要求开展例行运行维护和现场质控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实验室,做好空气站的量值溯源和标准传递工作。质量保证实验室的配置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严格落实颗粒物和细颗粒物自动监测数据与手工标准方法比对工作要求。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颗粒物质量浓度比对监测体系,建立精密恒温恒湿室和滤膜自动称重系统,对省控空气站统一开展手工采样滤膜的平衡、称量和编号,出具比对报告。

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每年对辖区内省控空气站开展2次(5-6月和11-12月各一次)手工采样比对监测。

第三十二条严格落实CO、NO、SO2的量值溯源要求,须严格使用国家二级标准物质进行量值溯源。如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标准物质,须使用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或生态环境部标准样品研究所标准物质进行标准溯源。

第三十三条严格落实臭氧量值传递和溯源要求,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臭氧基准实验室,配置臭氧标准参考光度计作为浙江省臭氧一级标准。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配备臭氧校准仪,作为所辖区内臭氧传递标准。站点现场配置动态气体校准仪,内置能产生稳定浓度臭氧的臭氧发生器,作为臭氧的工作标准,用于臭氧分析仪的日常零点/跨度测试、精度检查和周期性多点校准工作。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每年应将臭氧校准仪送至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与臭氧一级标准进行标准传递,每季度对辖区内站点现场的动态气体校准仪开展标准传递。

第三十四条用于标准传递的流量计、标准气压计、温湿度计等,须每年送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六、运维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控空气运维机构须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和规范开展各项运维工作。

第三十六条空气站运维考核采取飞行检查、有效数据统计等方式进行。设区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将辖区内自动监测站点考核情况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第三十七条有效数据统计以全省统一的数据管理平台为标准,以小时有效数据为评价基础,无仪器报警记录或通过初审的即为有效数据。数据库有效数据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省列入空气质量评价的所有站位进行统计。

第三十八条承担空气站运行维护工作的各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运维公司的技术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运维工作,每三年须重新参加一次培训考核。

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的上岗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组织,第三方运维单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新进人员在培训合格之前,应在考核合格人员的指导下工作,相关运维责任由指导人员负责。

第三十九条培训和考核由基本理论、操作技能两部分组成。

(一)基本理论包括监测原理、仪器操作规程、故障诊断与处理方法、系统控制与传输等基础知识,以及采样系统、防雷系统、通讯线路等空气站外部设施维护注意事项。考核方式为笔试,采取闭卷形式。

(二)操作技能包括仪器基本操作、系统控制、仪器故障诊断及排除等。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气站实地操作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条运维机构须向委托单位备案运维人员信息,一名运维人员同时运维空气站一般不超过3个。

第四十一条运维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运维资格。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二)运行维护不力,严重影响空气站正常运行者;

(三)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第四十二条运维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运维机构进行约谈、通报批评,并按照《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理。

(一)未按相关运维技术规定和合同要求开展系统运行维护的;

(二)未按要求填写运维记录或填写虚假记录的;

(三)未定期进行站房、采样器、辅助设施等清洁维护工作;

(四)对专业机构巡检、管理部门飞行检查抵制或消极配合的;

(五)发现非运维人员进入站房干扰正常监测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上报的;

(六)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认定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七)实施或参与干扰采样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运维机构及人员在空气站运维工作中,发现并上报涉嫌人为干扰环境监测情形,由省生态环境厅视情予以表扬,并按照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的规定给予奖励。

七、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

第四十四条加强站点周边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站房周边应按相关要求设立隔离栅栏。国控空气站站房隔离栅栏建设须经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意后实施。

站房须配备相应的安防设施,安装智能门禁系统,站房门窗应加装防盗设施。采样器周边与站房门口安装高清视频,实现不间断监控,实时获取和储存人员进出、采样周边异常视频情况。

站房周边应设置警示牌,警示牌内容包括站点名称、主管单位名称、警示正文、相关法条、设置单位和时间、举报监督电话等。具体警示牌样式与设置要求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制订下发。

第四十五条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站房所在区域(站房周边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栅栏为界)。国控、省控空气站实行人员出入登记备案制度,因工作需要进入国控空气站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因工作需要进入省控空气站上述区域的,应提前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

第四十六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空气站运行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县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的空气站每月至少检查1次,设区市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重点对国控、省控空气站站房及周边环境开展运行保障检查,规范空气站运行管理和保障,预防人为干扰破坏行为发生。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巡查机制,每年应组织开展空气站运行保障抽查。

第四十七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须建立完善人为干扰干预发现机制,畅通电话、微信等违法行为举报渠道,将举报人为干扰破坏行为纳入有奖举报范围,及时做好各类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

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充分借助乡镇(街道)综合治理基层网格、农村环境监督队伍等力量,将空气站的运行安全纳入到其日常巡查范围,及时有效发现违法线索。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运维单位应严格落实空气站运维人员的日常管理责任,做好涉嫌人为干扰空气站监测行为的排查,一旦发现问题立即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对可能干扰空气站运行的各类施工、工程治理等项目应加强管理,实行事先报备和过程严管制度。

对可能会影响空气站监测的施工行为,属地生态环境部门须事先将相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生态环境厅并抄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编制和组织落实实施期间的安全监管方案。涉及国控站点的,须由省生态环境厅请示生态环境部同意后实施。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跟踪管理,督促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落实措施,保障空气站正常运行。

第四十九条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宣传。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每年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宣传。每年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类涉及空气站运行管理的第三方治理、运维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专题法治教育,督促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积极向广大公众宣传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环境监测法治意识。

第五十条充分借助信息化技术加强监测数据异常分析,依托浙江省生态环境综合管理协同平台,将空气站监测数据与历史数据、气象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等开展大数据分析,判别是否存在异常变化情况,并实施预警。

第五十一条严格执行人为干扰干预情况报告制度。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监测工作机制,细化落实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工作措施。

运维单位、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等发现涉嫌存在人为干扰干预监测行为的情况,应在1小时内电话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报告,并于24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开展情况初步核实,判别排除是否由于设备仪器故障、空气站周边施工影响等造成。如果研判认为可能存在涉嫌弄虚作假应立即报告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厅接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情况核实和问题研判,涉及国控空气站的须按规定报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五十二条空气站运行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需立即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处理。

(一)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认定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二)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更换监测设备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三)实施或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修改参数,或者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四)实施或参与干扰采样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采取人工遮挡、堵塞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五)破坏或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仪表和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非运维人员违规进入空气站房及采样区域,且接触监测设施或视频监控等辅助设施的。喷淋空气站站房和站房房顶的;未喷淋到空气站站房和站房房顶,但单次喷淋采样器20米范围超过10分钟,或者多次喷淋采样器20米范围的;

(七)其他破坏自动监测系统或违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省生态环境厅接到相关涉嫌弄虚作假的情况开展分类处置工作。

涉及国控空气站的,在生态环境部监测司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指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涉及省控空气站的,对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生态环境部监测司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关于涉嫌人为干扰环境质量监测行为的处理及情况报送机制(试行)》,对属于涉嫌一般人为干扰的情形,责成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属于涉嫌严重人为干扰、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涉嫌人为干扰环境监测行为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监测数据未失真的,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并处理;

(二)监测数据失真的或对水站监测设施造成破坏,影响正常监测和数据质量的,由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后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生态环境厅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瞒报、漏报以及不作为的,由省生态环境厅对有关部门进行约谈、通报、问责;

(四)监测数据失真的,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对人为干扰行为发生当月的监测数据以上年度最高日均值代替。

第五十五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人为干扰干预监测数据时,发现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主动向党委、政府报告请示,推动落实防范和惩治人为干扰环境监测工作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领导责任,并建立约谈整改工作机制;应建立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动机制,严厉打击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监测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落实技术管理人员、数据审核人员、运维人员等各方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人为干扰干预环境监测留痕和记录制度,对党政领导干部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干扰干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应做到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归档备查。

八、预警响应和处置机制

第五十八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异常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异常预警体系。

第五十九条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在出现数据异常预警时应深入研究环境空气质量数据异常原因。

第六十条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空气站日常监控,现场核实监测异常情况并报告。国控、省控空气站监测数据一旦出现异常情况,市、县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督促运维单位现场核实空气站运行情况,并密切关注环境空气质量变化。

第六十一条在排除仪器设备本身问题的情况下,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若出现以下情况,需启动环境空气质量数据异常预警:

(一)任意因子浓度在1个小时以内浓度降低3个级别及以上;

(二)任意因子浓度持续6个小时不变的;

(三)站点数据偏离城市空气质量两个等级的。

九、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环发〔2014〕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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