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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生态环境领域免罚和从轻处罚典型案例

来源: 网
时间:2022-12-31 1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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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生态环境领域免罚和从轻处罚典型案例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稳定经济增长重大决策部署,完善环境经济政策,进一步加大助企纾困力度,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整理了八起生态环境领

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稳定经济增长重大决策部署,完善环境经济政策,进一步加大助企纾困力度,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整理了八起生态环境领域免罚和从轻处罚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一、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8日,南京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南京小洋人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排放废水,委托第三方监测公司对该单位污水总排口外排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污水总排口废水pH值为9.5,超过该排口排污许可浓度限值(pH:6-9)。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事发后,该单位立即停止废水排放,进行排查整改。一是改善生产流程,优化生产环节清洗废水排放,控制指标波动;二是对废水总排口及沉淀池进行彻底清理,减少监测干扰;三是加强对自动监控设施及时进行维护校准,增加手工监测频次。通过及时有效的排查整治,废水指标达标后才恢复正常排放。

该单位污水总排口废水的pH值为9.5,发生问题后及时改正,且废水排向集中污水处理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上述情况符合《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认定的意见》第四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倍数在10%以内的,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经集体研究决定对该单位此次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指导。

启示意义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认真落实省政府“江苏助企纾困22条”,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实施行政指导。一方面有利于提升排污单位环保意识,引导排污单位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另一方面通过指导帮扶等非强制性监管方式,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的氛围,打造企业良好发展的软环境。

二、无锡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5日,无锡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进行双随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现有两个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分别是窑烟囱(DA001)和球磨废气排放口(DA002),上述两个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位置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其中,DA001的实际位置位于规定位置的西北侧约100米,DA002的实际位置位于规定位置的西北侧约50米。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之规定。

鉴于该单位环评材料是2004年和2006年审批的,内容没有提及大气排放口位置,更没有位置示意图。经调查发现,该单位废气排放口位置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原因是填报排污许可证时出现错误,该单位在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及时纠正,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环保负责人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微信“万家企业学环保法”小程序完成了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无锡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经研究决定对该单位此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同时要求该单位在以后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加强管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启示意义

本案中涉案公司污染物排放口位置与排污许可证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轻微且企业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无锡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试行)》的不予处罚清单规定。在警示企业规范守法的同时,也是在助力企业在疫情之下渡过难关的关键帮扶政策,还是生态环境领域开展包容审慎执法的实际探索,更是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之一。免罚清单覆盖了建设项目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环境管理五大领域,共涉及21项具体行为,对一批行为轻微的,企业又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免罚。

三、常州市高振塑胶有限公司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从轻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9日、2022年5月20日,常州市天宁生态环境局对常州市高振塑胶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主要从事橡胶制品项目生产,生产中有冷却废水产生,硫化工段建有硫化池2个,硫化冷却废水通过硫化池下方的铁管排向厂区北面车间外厂内水塘。经检测,该单位硫化池内冷却水pH值为8.3、化学需氧量浓度为85mg/L、总氮浓度为23.7mg/L、氨氮浓度为20.1mg/L、总磷浓度为0.67mg/L,厂内水塘地表水pH值为7.4、化学需氧量浓度为76mg/L、氨氮浓度为29.8mg/L、总磷浓度为2.10mg/L、高锰酸盐指数为19.6mg/L。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17日告知该单位拟处罚款45万元。该单位主动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但因受疫情等因素影响,资金周转十分困难,根据常州市天宁区《关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案件中开展生态公益岗位劳务代偿的办法(试行)》工作机制,经区生态环境局、检察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属地政府及相关专家等综合考量后,该案件试行以生态公益岗位劳务代偿生态损害赔偿金,成为全省首例生态公益劳务代偿案件。随后常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对该单位从轻处罚,于2022年7月14日对该单位下达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5万元。

启示意义

常州市天宁生态环境局在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的同时,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处罚,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引导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增强守法意识,主动落实环保主体责任。

四、苏州张家港市佳顺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9日,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张家港市佳顺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调查发现,该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按规定提交2022年第一季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之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拟对该单位作出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单位实际已停止生产,因疫情封控原因未能按期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办理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鉴于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着力稳定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由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指导。

启示意义

排污许可证是企业合法排污的凭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同时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要求。该涉案公司虽然存在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违法行为,但该单位实际已停产,同时受到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上级部门关于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相关文件,及时对该企业进行了指导,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从而免予处罚,让企业既能意识到该行为带来的后果,又能真正感受到“有温度的执法”。

五、南通如皋市华灿置业有限公司铁塔喷塑项目未批先建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2日,南通市如皋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如皋市华灿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擅自建设静电喷塑项目,现场安装有静电喷塑房1间、烘干房1间、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气筒已安装,尚未投入使用。该项目已编制环评文件,尚未取得批复文件。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经执法人员后续调查后,确认该单位静电喷塑项目建成后未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经在编制环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认定的意见(试行)》,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对该单位不予处罚。

启示意义

实施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依法不予处罚,进一步体现了“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避免行政执法“一刀切”,深化精细化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执法效果,给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推动企业主动守法,提升自我管理水平,建设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的环境守法氛围。

六、淮安市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6日,淮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江苏利淮钢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该单位建有2套烧结系统,烧结机烟气干法脱硫脱硝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9年5月通过淮安市生态环境局审批,根据环评及批复,1#、2#烧结机烟气采用“FOSS干法脱硫脱硝+布袋除尘”工艺处理后排放。经现场检查发现,1#、2#烧结系统中分别新建了一套SCR脱硝设备,其中,1#SCR脱硝系统正在建设,2#SCR脱硝系统已建成。

查处情况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涉及脱硫、脱硝、除尘等大气污染的治理工程的,应当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之规定。

该单位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问题后能及时改正,符合《淮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项“三项清单”制度(试行)》附件1:涉企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4项“首次被发现,责令备案后及时备案的”之情形,经淮安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决定不予处罚。

启示意义

为了进一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淮安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三张清单”内容,把轻微、非故意、首违与恶意、屡犯区分开,对轻微、非故意、首违的行为能不罚尽量不罚,对恶意、屡犯的行为坚决严管重罚,切实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七、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8日扬州市广陵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涂装区域正在进行喷漆作业,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喷漆房两侧大门未关闭,顶部设有挂件轨道,未密闭,部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通过喷漆房大门及顶部间隙无组织排放。经执法人员提醒,工作人员当场将喷漆房两侧大门关闭。3月31日再次检查时,该单位喷漆房正在使用,两侧大门关闭,顶部已设置挡板,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对照《扬州市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该单位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符合“扬州市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79项)”中第46项,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经研究决定对该单位不予处罚。

启示意义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提升环保意识和责任感,必须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之规定,切实将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到位,既要强化“硬件”设施的建设,也要加强“软件”管理的要求。为帮助企业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纾困解难,扬州市广陵生态环境局按照《2022年扬州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任务清单》要求,大力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着力优化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各类企业提供了更加宽容的制度环境,提升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八、泰州泰兴市幸运泡沫塑料厂废气超标排放从轻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7日,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泰兴市幸运泡沫塑料厂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主要从事泡沫塑料制造项目生产。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发泡机正在使用,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现场委托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发泡车间排气筒有组织废气和发泡车间通风口处下风向1米无组织废气进行采样,经监测,对照江苏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32/4041-2021),该单位发泡车间排气筒非甲烷总烃监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发泡车间通风口处下风向1米非甲烷总烃均值为11.6mg/m3,超标0.93倍。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参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拟处罚款14万元。该单位主动向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递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书》,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并履行完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该单位已自觉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规定,依法对该单位从轻处罚,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超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启示意义

该案中依法对企业减轻行政处罚,将严格执法与热情帮扶相结合,充分展现生态环境领域柔性执法理念,增强企业对柔性执法的获得感和信赖感。积极推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坚持目标思维,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帮助企业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绿色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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