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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网
时间:2022-12-14 11: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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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请按照本办法要求,积极推进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请按照本办法要求,积极推进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建立环境保护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督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我省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机制,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效能,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监测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行业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测活动的省外注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信用信息的识别、归集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遵循统一规范、科学客观、公平公开和自愿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评价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采取评分定级和直接定级方式,按照《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附件1)执行。

第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总分为100分(不包括加分项10分),评价基准分值为90分,采取扣分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等级(A级至D级)按照评价分值排序如下:

A级(诚信):评价总分为90分及以上;

B级(良好):评价总分为89-80分(含80分);

C级(警示):评价总分为79-60分(含60分);

D级(不良):评价总分为59分及以下。

第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D级:

(一)在监测活动中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

(二)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

(四)在“信用中国(湖北)”等网站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采用初次评价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模式。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初次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等级状况。初次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参评机构。每年12月底前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区域内下年度自愿参评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单。

(二)识别和归集信用评价信息。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识别和归集本行政区域内参评机构提交的信用评价信息。

(三)评定信用等级。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汇总本行政区域内参评机构提交的信用评价信息,根据评价指标进行记分,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四)评价结果异议处理。参评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予以回复。

(五)评价结果上报及公布。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应将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上报至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信用等级进行及时公布。

第十条所有参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信息年度报告》(附件2)。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初次评价完成后,不再进行年度评价,实行动态调整,信用评价结果在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公布。

第四章 动态调整与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参评机构的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对其信用等级进行实时动态调整并将结果报送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公布。

因关闭、注销而不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参评单位,可以申请退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由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实后,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单位,应当准予退出。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为C、D级的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开展信用修复。环境监测机构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信用等级为C级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于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经主管部门认定后,相关信用评价指标扣分予以调整。信用等级为D级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信用修复。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加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用,鼓励企事业单位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十五条根据信用等级评价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级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指标体系要求识别、归集和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信息,或者滥用职权伪造篡改相关信息,造成评价结果失真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作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单独进行评价,不纳入《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内容。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指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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