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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11月25日,《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条例 (草案)》共9章76条,聚焦规划与管控、生态保护与修复、
11月25日,《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条例 (草案)》共9章76条,聚焦规划与管控、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利用与管理、污染防治、促进高质量发展、保障与监督和法律责任,明确了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基本原则、责任主体和基本制度规范。
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黄河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兰州市、白银市、定西市、天水市、平凉市、庆阳市、武威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和兰州新区以及祁连山生态安全屏障区。
法律、行政法规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系统推进、分类施策,规划引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督促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解决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黄河流域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标准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调查评价机制】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黄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状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地荒漠化、沙化调查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七条【风险监测及预警机制】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已经建设的台站和监测技术装备基础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建设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完善生态环境大数据管理应用平台,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管理决策、执法监督、应急指挥、政务服务等提供支撑。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协同推进全流域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依托甘肃省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管理平台,畅通应急物资、应急队伍、应急方案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领域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归集至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污染防治、高质量发展等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奖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应用,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水土保持、水旱灾害防治、污染防治等科技研究领域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列为科技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开展科技攻关,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二条【规划引领】省人民政府构建以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省级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本省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格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构建沿黄生态带、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中部沿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区和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生态、生产、生活总体布局。
第十四条【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统筹黄河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稳定生态保护空间,优化农业空间,合理控制城镇发展空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辖区范围内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流域水资源规划】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等专项规划,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作出总体布局。
第十六条【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甘肃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结合黄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按照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优化空间开发保护布局,推进绿色发展。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规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甘肃省黄河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黄河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九条【生态治理与修复】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者专项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各项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提高黄河流域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和稳定性,实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系统协同治理,促进流域生态系统质量整体改善。
生态保护与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保护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对黄河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湿地等的保护力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脆弱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沙化盐渍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造林的原则,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采取建设防护林、实施禁牧封育、工程固沙、沙化盐渍化土地封禁保护等措施,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科学治理沙化盐渍化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第二十一条【重要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与修复】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甘南黄河上游水源涵养区保护与修复,增强区域水源涵养能力,恢复和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植被盖度,实施泥炭地保护和黑土滩、毒害草等退化草原治理,遏制草原沙化趋势,坚持以草定畜、定牧,保持草畜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人工草场建设、治虫灭鼠、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严格管控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有效保护和恢复高原湿地,促进草地森林增量提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管护,综合开展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和森林抚育,加强森林资源培育,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完整和功能稳定。加强各类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生态保护能力。
省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农牧循环发展。
禁止乱砍滥伐、毁坏林草以及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第二十二条【祁连山水源涵养能力保护与修复】祁连山水源涵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增强祁连山水源涵养能力为核心,保护祁连山区域森林、草原、河湖、湿地、冰川、戈壁等生态系统,综合治理退化草地,营造农田林网,提高森林林分质量,构建荒漠化、沙化综合防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祁连山区域绿洲和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大河湖沼泽、高山草甸保护力度。组织实施祁连山水源涵养提升工程,增强祁连山区水源涵养补给功能。科学实施祁连山人工增雨(雪)工程,增加区域降水量。严格封禁保护重要冰川雪山和冻土带,禁止以冰川雪山等为目的地的旅游探险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野生动植物受损栖息地修复,加大珍稀濒危物种及其栖息地保护。
禁止在祁连山生态安全屏障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为重点,围绕大通河、庄浪河、黑河、疏勒河、石羊河、党河等水系源头的重要水源地,祖厉河、洮河、葫芦河、马莲河、水洛河、金强河等重要河流发源区和流经区,泾河、渭河、蒲河、湟水河、宛川河、蔡家河等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实施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黄土高原塬面保护,淤地坝建设和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黄泥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学绿化,开展禁牧、轮牧和封育保护,加强原生林草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和省发展战略需要建设的,应当充分论证,并明确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禁止开垦陡坡地和限制开垦地的具体范围。
禁止毁林(草)开垦、蚕食林(草)地和擅自在林(草)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综合治理区治理与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草原保护与修复、沙化土地治理、湿地保护与修复等工程。
加强天然林保护,确保林业碳汇资源安全。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建设水土保持林,通过建设国家储备林、抚育中幼林、修复退化林和改造人工林等多种形式增绿扩绿,持续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增量。
第二十五条【自然保护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地开展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强生态廊道、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灾害防控等建设。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坚守取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红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布局,促进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优化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水优先、集约使用的原则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用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取水许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黄河流域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列入国家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标准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水资源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用水定额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甘肃省地方用水定额,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防止流域河湖断流,维护河湖健康生态。
第三十一条【水量分配方案】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相关市(州)县(区)和支流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水量分配方案的调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批准的黄河水量调度计划,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调度,并综合平衡相关市(州)、县(市、区)和兰州新区用水计划建议,制定下达甘肃省黄河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市(州)、县(市、区)和兰州新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发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建设。推动能源、化工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提高废水高效循环利用率,支持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农业节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进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支持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优化种植结构,扩大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三十五条【城乡生活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完善城乡节水配套设施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使用集中式直饮水,实行分质供水,减少制水过程中的水资源浪费。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污染、高能耗的资源型行业以及产能过剩行业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非常规水资源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优化利用矿井水和苦咸水、推进雨水集蓄利用,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缺水地区及兰西城市群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使用再生水的制度和政策措施。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规定禁止采砂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发挥河长制平台优势,确保河湖生态安全。
第三十八条【防汛防凌抗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编制省内黄河干流,马莲河、疏勒河、洮河等重要支流及刘家峡、九甸峡等重要水工程的洪水预警及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预警及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强化刘家峡水库等重要水工程的防凌方案,确保黄河流域防凌安全。
第三十九条【水库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刘家峡、九甸峡等水库库区和水源地的规范化管理建设,合理预留水库库容,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污染综合治理】中部沿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生活污染综合治理。
兰州市、白银市等沿黄城市应当禁止占用河道、滩涂、湿地等开展城市建设,确因城市发展需要拓展城市建设边界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未利用地的生态治理和土地整理,最大限度减少生态破坏。
第四十一条【风险评估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组织开展风险隐患调查评估,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
第四十二条【污染防治应急处置】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水运码头和船舶污染防治】临夏州、兰州市、白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船舶码头污染防治计划,统筹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新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限期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四十四条【灌区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禁止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四十五条【油区污染防治】陇东油区应当重点加强董志塬、马岭川、庆城、华池、西峰、马莲河、蒲河、柔远河等地区的污染防治,加大治理力度,依法加强油区环境污染整治,加快推进防污治污工程建设。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总体要求】 本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动传统工业向绿色化和数字化转型、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打造特色鲜明的高质量发展体系。
第四十七条【产业结构和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重点导向,采取措施,推动产业布局由分散向集聚转变,产业发展由粗放消耗型向绿色集约型转变,搭建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紧密衔接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合作平台,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体系。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业集聚区高质量发展评估激励以及定期评估机制。
第四十八条【绿色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完善绿色制造体系。
第四十九条【能源高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能源高效利用制度,重点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和各类产业园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产品及技术,提升主要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水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降低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推动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条【碳达峰碳中和】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及配套政策制度,开展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实施碳排放、能源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及空气质量达标协同管理。
第五十一条【发展现代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以现代丝路寒旱农业为统揽,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打造甘肃黄河地理标志产品。加强高标准梯田建设质量管理,推动梯田建设高质量发展。积极支持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建设,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五十二条【城乡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培育一批城乡融合典型项目,形成承载城乡要素跨界配置的有效载体。
第五十三条【乡村振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发展黄河流域全域旅游、乡村旅游和休闲农业、休闲农庄,融入黄河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冰自然风貌,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鼓励以国家公园为主的自然保护地控制区内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
第五十四条【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构建水利、交通、能源、环境、市政等现代化环境基础设施体系,开展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智慧城市建设,推进智能市政、智能建造等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五十五条【对外开放】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区域、城市等的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建立对外开放平台,推进国际物流中转枢纽和国际贸易集散中心建设,设立农业对外开放合作试验区,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切实履行支出责任,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需求,建立常态化、稳定化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支持,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生态保护工作机制,拓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资金渠道。
第五十七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坚持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一)引导和支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引调水工程受益地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状况脆弱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等区域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二)支持实施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市场化环境权交易补偿方式;
(三)支持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其他补偿方式。
在江河源头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态状况脆弱区、湿地保护区和重点治理区、重点蓄滞洪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具有重要饮用水源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全面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鼓励黄河干流、重要支流与祁连山地区、黑河、石羊河上下游开展水质水量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五十八条【责任考核】本省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负主要责任,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督察】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督察工作机制,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点内容,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对各级人民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履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职责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十条【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对超过水资源约束性控制指标、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六十一条【协同保护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议事协调、联合会商和应急联动等机制,协同各地区、各部门开展专项保护行动。在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开展联合执法。
加强黄河流域上下游生态环境省际监督执法协同工作。与邻省接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有跨省(区)重大安全隐患、重大违法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积极对接邻省同级相关部门开展联合会商或联合执法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社会公众知情权、监督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公民参与和监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获取黄河流域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完成情况,对黄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未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
(二)违法将生态空间转为农业空间和城镇空间的;
(三)除国家政策支持外,在黄河流域控制范围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高污染、高能耗、高耗水项目以及相关产业园区的;
(四)在自然保护地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批准新建小水电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测、督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对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等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未按要求受理、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乱砍滥伐、毁坏林草以及其他方式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祁连山生态安全屏障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草)开垦、蚕食林(草)地和擅自在林(草)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黄河干(支)流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
第七十四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甘肃黄河流域水系,是指甘肃黄河干流、洮河水系、湟水水系、渭河水系和泾河水系。
(二)甘肃黄河流域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泾河、渭河、祖厉河、庄浪河、大夏河、大通河、马莲河、黑河等支流。
(三)甘肃黄河流域国家控制单元,是指黄河(甘肃段)控制单元、洮河(甘肃省)控制单元、大夏河(甘肃省)控制单元、大通河(甘肃省)控制单元、湟水(甘肃省)控制单元、祖厉河(甘肃省)控制单元、渭河(甘肃省)控制单元、葫芦河(甘肃省)控制单元、泾河(甘肃省)控制单元、蒲河(甘肃省)控制单元、黑河甘肃省(平凉市)控制单元、马莲河(甘肃省)控制单元、北洛河(甘肃省)控制单元。
(四)祁连山生态安全屏障区,是指祁连山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所属的酒泉肃北县、阿克塞县,张掖市山丹县、甘州区、肃南县、民乐县,武威市天祝县、古浪县、凉州区,金昌市永昌县。
第七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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