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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2-11-01 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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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10月31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关于征求《酒泉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0月31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关于征求《酒泉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详情如下:

酒泉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所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排水等,不包括农村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集中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设施。农村居民户用处理设施除外。

本办法所称运行维护机构,是指具体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管网及设施运行管理的单位,可以是县(市、区)政府组织设立的机构、其他第三方运维机构等。

第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因地制宜、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建设规范、管理有序、水质达标、运行稳定、效益持续的目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负总责,确定建设和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落实建设、改造及运维经费;制(修)定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组织开展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评估考核。

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和县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设施建设管理及城镇污水管网、运维服务向周边村庄延伸。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状况和出水水质进行监督及考核管理,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相关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管理资金保障机制,会同乡村振兴、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奖补机制。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及乡村建设行动,统筹协调、推动落实,并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考核管理。

乡村振兴、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改厕工作。

第七条 运行维护机构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具体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结合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发展实际,制(修)定县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建设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规模、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村庄建设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预留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靠近城镇且满足城镇污水管网接入条件的农村生活污水,采取以城带乡模式,就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农房改造、生态及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等新建村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污水处理设施。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同步建设户内污水收集系统。

人口相对集中,无法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单个或与相邻村庄联合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人口相对分散,不具备建设污水收集处置设施的村庄,生活污水通过庭院绿化、菜园浇灌等方式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农村改厕应与污水治理相衔接,厕所粪污纳入生活污水管网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生态、节能、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环保验收,并申领排污许可证。

经批复设置排放口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要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在明显位置树标立牌。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污水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对于达到设计年限、长期闲置、遭受不可抗力损坏严重而无法正常使用,经评估后无改造价值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设施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有序退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的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内容包括运行评估、日常巡检、维修养护、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记录、安全与应急管理等。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辖区污水处理设施分布状况,合理确定设施运维的管理模式,鼓励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统一运行、统一维护、统一管理”的运行维护模式。

污水处理设施可由县(市、区)政府组织设立的污水处理机构、国有企业运维管理,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对设施分散、处理工艺简单、运行维护管理要求相对较低的,由乡(镇)政府或城市污水处理厂接管运维。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产生的生活污水接入公共收集系统。

第二十条 农村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符合有关排入标准,并与乡镇政府签订接入协议。接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运行维护单位的,委托方与运行维护机构应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载明双方名称、运行维护服务范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期限及服务内容,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和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约定,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一)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安全与应急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运行维护机构要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日常巡检、水质水量监测、设备维护等工作制度,做好安全防护、疫情、汛情等突发事件防范与应急处置,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运行维护管理情况。

(二)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制度,台账内容包括运维记录(处理设施信息记录、水量水质检查记录、巡查巡检记录、养护记录、维修记录、投诉反馈记录、培训记录)和档案管理两部分。

(三)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运行维护机构应每季度向有关部门或污水处理设施所在乡镇政府上报运行维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运行维护机构应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规定对设施进出水水质进行监测,确保设施出水水质符合甘肃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以及环评批复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运行维护机构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设备检修、改造升级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应急措施等向委托方和设施所在地乡镇政府报告。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行不正常的,运行维护机构应立即向委托方报告,并在当日内向生态环境部门和设施所在地乡镇政府报备,并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整修。

第二十五条 运行维护机构须在适当位置设立公示牌,将污水处理工艺、主要设施设备名称、排放标准、巡检时间、运维单位名称、运行维护范围、维护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所在乡镇政府责任人监督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或者运行维护机构建立统一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企业及社会资本、金融机构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综合考虑农村经济社会承受能力、污水处理成本、农村居民意愿等因素,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付费制度,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第三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将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情况纳入全市乡村振兴战略、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作为当地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干部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乡村振兴、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维考核奖补办法,对县(市、区)政府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已建成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县(市、区)政府。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范围,按要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于发现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的,督促有关单位进行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通报或约谈运维主管部门和当地县政府;对涉嫌排放水质不达标等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开展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乡村振兴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和省上出台相关政策标准后按国家和省上政策标准执行,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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