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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2-10-14 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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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10月12日,淮安市司法局就《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以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促进餐厨

10月12日,淮安市司法局就《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以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详情如下:

《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地方性法规制定质量,现将《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11月11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指定方式提交至市司法局。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餐厨废弃物修改建议”字样,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废弃的动植物油脂及各类油水混合物。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管理原则和处置机制】 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处置机制。

鼓励通过分类投放、改进食品加工工艺、适量点餐、引导消费者节约饮食、理性消费、餐后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餐厨废弃物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制度,进行督查考核;出台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利用新技术进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全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县(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许可证和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准运证;

(三)监督市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处置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二)检查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台账;

(三)监督检查县(区)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运营;

(四)依法查处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服务单位等级评定范围。

第二章 收运处置

第七条【规划和设施建设】 市、县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等,保障规模化、集中式处置设施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特许经营】 本市推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向中标企业颁发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取得许可的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转包、转让、质押特许经营权。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

第九条【处置费用】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可以有偿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废弃动植物油脂。

第十条【签订协议】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在首次产生餐厨废弃物之前,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拒绝签订收运、处置服务协议。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制作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产生单位义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和使用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分类收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生活垃圾;

(二)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废弃物投放,不得将非餐厨废弃物作为餐厨废弃物投放;

(四)不得室外存放或者占用道路、公共场地存放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洒、丢弃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公共厕所以及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

(六)按照规定时间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

(七)建立和保存真实、完整的餐厨废弃物产生、交运台账,并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和交运信息报给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收运处置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足够运力且具有防异味扩散、防遗撒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装卸车辆;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配备符合国家、省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在偏远乡镇应当采用智能化小型处理设备就地处理餐厨废弃物,保证设施设备有效运行;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环境工程、机械、监测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处置工艺和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七)安装和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并接入城市管理部门监管平台,安装和使用处置设施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收运处置企业义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上门收运餐厨废弃物,在餐饮集中区应当加大收运频次,不得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协议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喷涂统一标识,转运过程中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密闭存储,无裸露,无抛洒滴漏,发生抛洒滴漏应当及时清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不得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和经提炼后的产品;

(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运输车辆和处置设施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六)可以开发和使用餐厨废弃物转运联单智能化管理系统,对转运联单实行智能化管理,及时将收运量反馈给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核对确认,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七)建立包括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来源、数量、去向、再生品利用等信息的收运、处置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并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收运、处置数据不得造假;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收集、掏捞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养殖畜禽;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其他利用餐厨废弃物危害食品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主动配合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应急收运和处置能力不低于7日,并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及执法措施】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联合执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餐厨废弃物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目录;

(二)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三)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的违法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特许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产生单位责任】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和使用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与酒水饮料容器、餐饮具、塑料袋、台布等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四)室外存放或者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存放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造成地面污染的,必须清理干净,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洒、丢弃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或者公共厕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置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餐厨废弃物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和交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收运处置企业责任】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或者拒绝收运已签订收运协议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包、转让、质押特许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三)未向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上门收运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收运车辆和处置设施在线视频监控设备,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台账,或者未按规定上报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造假收运、处置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经提炼后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收集、掏捞餐厨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养殖畜禽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居民家庭厨余垃圾】 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的弃置、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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