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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2-10-08 1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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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详情如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土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详情如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和《关于〈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于2022年10月31日前提出意见:

(一)直接通过四川人大网在线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规处(邮政编码:61004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50361023@qq.com。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将相关信息进行整合纳入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发布本省土壤环境信息。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国土空间规划、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地块污染状况、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农业绿色防控、风险管控和修复、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使用权变更、关停退出企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信息。

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土壤、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废渣、废气等多污染物协同治理,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重庆市及其他相邻区域协同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结合土壤污染状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境质量安全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土壤污染严重或者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采取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措施。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以农用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设置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省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测并实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对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涉及重金属排放的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清洁生产,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在涉重金属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国家规定的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鼓励涉及重金属排放的单位提升技术水平,降低重金属排放强度,减少排放总量。

第二十一条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和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定期开展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回收利用,车船保养、清洗、修理、拆解及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活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保存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备案,为后续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提供基础信息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矿井(矿坑)的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

第二十五条页岩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勘探、开采、封井、回注等环节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开展页岩气开采区域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对产生的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

所在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页岩气开发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督促勘探开发单位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规范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滥用、超范围使用除草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林地经营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回收农药等废弃包装物以及废弃农膜,并移交当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回收站(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废弃农膜、废弃包装物回收网络建设方案和管理运行规范,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场所,合理布设乡(镇、街道)、村(社区)回收站(点),建立完善回收网络,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回收站(点)的运行情况开展检查,督促其规范回收。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严禁将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等倾倒、排放、堆存到农田。

第三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减少养殖废弃物产生量;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或者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未利用地,重点加强对纳入耕地后备资源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影响区域内未利用地的监管,防止土壤被污染、破坏。

第三章 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省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施严格保护。

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第三十九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种植结构或者实行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种养结合、轮牧休牧;

(四)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风险管控措施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对自然形成的土壤重金属超标区域的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食用农产品重金属超标的,应当采取种植结构调整、种植替代等措施,确保农产品达标生产。

第四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有色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汽车制造以及铅蓄电池、焦化、电镀、制革、电子废弃物拆解、垃圾焚烧等行业企业关停、搬迁的;

(二)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场所关闭或者封场的;

(三)土壤污染防治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五)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使用权已收回但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供地前组织完成调查,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所需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四十六条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修复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要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制定转运计划,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转移、处置。

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治理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五十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应当综合考虑污染地块历史使用情况、污染行为、污染贡献等因素,农用地由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建设用地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制值的地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一条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机制,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本、金融机构、企业共同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的方式,开展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实施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先进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十七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预警提醒。

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问题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土壤环境问题进行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以及后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依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对污染土壤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或者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的,或者设施所有者、运营者未对设施定期开展腐蚀、泄漏检测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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