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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 网
时间:2022-10-08 13: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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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草案全文如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城市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市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精细化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城市市容环卫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本省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由本条例确定的市容环卫责任人在规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穿城公路、城市隧道,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河道、湖泊等水域由其岸线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土地使用权范围及其相邻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秩序井然,按照下列具体要求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占道、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建筑立面整洁、店招标牌规范、附属设施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落地(水域)垃圾、粪便、污水、污迹、积雪残冰;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卫责任要求。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报告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报告人的相关信息严格予以保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以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应当结合建(构)筑物实际确定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安装摆放位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卫相关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色调、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围挡、在围挡上发布公益广告,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供热、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清洗。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无障碍设施,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废弃的架空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撤除。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造型、风格、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污染、破旧、损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迁移;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或者知道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机动车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从业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从业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修车、缝补、配锁以及早餐、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设置摊点疏导点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沿街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下同)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和方向有序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招牌设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免费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 利用建(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并符合夜景照明相关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公众正常生活,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收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中,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渗滤液、飞灰等处理设施。鼓励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园、静脉产业园等集中布局各类设施、协同处理各类废弃物,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减少环境影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码头接收的已分类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处理系统、给予政策支持,推动完善船舶生活垃圾船舶、港口码头和城市一体化处理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库容已满或者确定不再使用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封场,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修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树木、草坪、花卉,以及打捞河道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转运、处置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喷淋雾化降尘设施、车辆冲洗设施以及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设备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流溢以及废弃物向外散落,减少恶臭气体挥发。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使用公共厕所,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铺、宾馆酒店、银行等场所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结束后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饲养兔、羊、猪、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饲养宠物、信鸽,投喂流浪犬、猫等动物,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等垃圾,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含污水、动物尸体,下同)、粪便;

(四)随意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鼓励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相关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基础设施。

第五章 垃圾分类

第三十六条 本省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处理,其中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宾馆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推进房屋建筑装配式装修,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量。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酒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设施设备;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单位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五)公共场地由场地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合理布局。已建住宅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公开征求住宅区居民意见。首次设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同步配备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示牌和易于识别的显著标识,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

第四十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分类后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存放或者弃置。

住宅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错时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不得随意弃置。

供餐单位、宾馆酒店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并在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收集、运输,不得随意倾倒,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单独存放并进行覆盖,不得随意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

第四十一条 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运输至指定贮存、暂存场所或者处置设施;

(三)厨余垃圾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用密闭方式每天定时定点单独收集、运输至处置设施点;

(四)其他垃圾每天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收转运站或者处置设施点。

建筑垃圾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至指定的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餐厨垃圾以集中式处理为主,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可以自行建设符合标准的处置设施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处理,原生垃圾原则上不能进行填埋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先进行资源化利用,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园林绿化垃圾采取粉碎、发酵等措施进行就地或者适度集中处理后,用于公园绿地裸露土地覆盖和肥料等用途。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垃圾;

(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垃圾;

(三)保持垃圾处置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

(八)制定应急预案,应对事故、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

(九)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和固体废物污染。

园林绿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尘屑、废气等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激励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炉渣等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建材产品,应当依法列入绿色建材、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优先推广使用。

第四十五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垃圾处理费用。垃圾处理具体收费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公众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应当有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外包装上印制垃圾分类标志,注明产品或者外包装对应的正确垃圾分类方式。

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垃圾分类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动员、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共同维护美丽宜居家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化进程和城乡建设实际,确定并适时调整本条例所涉建成区范围,向社会公布。确定、调整建成区范围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实现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层次合理、协调配套的要求,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适应城市管理精细化要求的标准化体系。

第五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联合执法,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冰雪、台风等灾害性天气和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市容环卫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卫应急预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完善执法人员考核晋升、教育培训、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岗位职责、事项清单、执法流程、行为规范,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卫行为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事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队伍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容环卫管理工作需要,按照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置标准,采用公开招录的方式配备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在从事辅助性事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标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执法事务;

(二)恐吓、辱骂、殴打、滋扰行政相对人,采取违法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事辅助性事务;

(三)参与与所从事辅助性事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着装的管理,非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得穿着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服装、佩戴城市管理协管人员标志标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聘用的协管人员从事市容环卫管理辅助性事务的指导、教育培训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障水平,依法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设立环卫驿站等方式,为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划管理、市政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其他临时防护设施,或者未及时补装、更换、正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占用道路在机动车上兜售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法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有序投放车辆、实施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环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地面涂写、刻画、张贴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组织或者利用涂写、刻画、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八)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流浪犬、猫等动物,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照规定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幅度为:

(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组织或者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卫的,按照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二)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三)未按照规定投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建成区,以及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前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本省实施城市执法体制改革以及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综合执法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区域的垃圾分类、公共厕所管理等,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二)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三)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因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暴雨、台风等特殊因素影响集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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