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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22-08-14 22: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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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8月10日,三明市城市管理局印发《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适用于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

8月10日,三明市城市管理局印发《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适用于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三明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2年9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就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xc0598@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三元区列东街道明宇大厦4楼三明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3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三明市政府门户网意见征集栏目提交。

联系电话:0598-8230905

三明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8月10日

三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全链条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乡(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乡(镇)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收集、运输等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并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终端处置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处置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禁止性规定】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不得损坏、损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核准后,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及收集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 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餐饮业、食堂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 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温度计、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上述类别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标识、颜色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可回收物标识颜色为蓝色;

(二)厨余垃圾标识颜色为绿色;

(三)有害垃圾标识颜色为红色;

(四)其他垃圾标识颜色为灰色。

第十四条【管理责任人主体】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垃圾分类运营企业负责,运营期满后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机场、码头、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公园、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明确。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属地的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整洁、完好。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收运企业收集、运输。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行为。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并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容器内;

(二)配合做好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源头减量;

(三)不得随意丢弃生活垃圾,不得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四)不得乱丢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五)不得在露天场所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不得破坏垃圾分类设施;

(七)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大件生活垃圾投放】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取得回收经营许可的企业上门收集或者在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投放。

第四章 分类运输

第十八条【转运设施、作业要求】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的产量和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置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站和压缩转运设施,完善生活垃圾转运机制,指导收运单位、企业制定和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第十九条 【分类收运方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由责任人自行运送或者回收企业上门收运。

有害垃圾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厨余(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条件的单位进行运输。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职责】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类运输生活垃圾,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二)严禁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分类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并定期向属地的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转运站建设】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时,鼓励单独设置厨余(餐厨)垃圾转运工位,鼓励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监督职责】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运输,并及时向属地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三条【分类处置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分类处置单位职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置,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

(六)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六章 激励促进

第二十六条【政策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规范】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工作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和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促进绿色低碳生活】 鼓励使用环保清洁能源和原料,厉行节俭,减少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生产周期垃圾产生量,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倡导低碳生活、适度消费,推动绿色采购、绿色办公,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第二十九条 【创新研发】鼓励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条 【回收利用与源头减量】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鼓励企业、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支持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监管】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协助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举报】生活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则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罚则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扰乱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则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则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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