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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2-08-09 14: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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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环卫网获悉,荆门市人民政府发布《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推进科学

环卫网获悉,荆门市人民政府发布《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8月9日—2022年9月8日。

通讯地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5号(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编:448000

电话:2330098

电子邮件信箱:jmsfjlfk@163.com

荆门市司法局

2022年8月9日

荆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与分类】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体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动员、组织社区(村)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改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参与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争取上级资金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置项目建设,指导加强分类处置产品资源化利用,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经费保障,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配合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税收优惠,探索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管工作,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公司年度信用评价范围。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美丽乡村建设示范村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推动农业生产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分类方法和处理方式。试点推进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和农村地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商务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引导商贸流通企业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有关规定。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管工作,推广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动酒店、饭店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做好生活垃圾中再生资源的回收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情况进行监管,指导监督农贸市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规范处置工作。

教育、科技、经信、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湖泊、文旅、卫健、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提升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建立收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收费制度。

第十条【社会资本投资】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和土地供应计划。

商务部门应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建设要求】 住建部门应当按照标准监督指导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用地面积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设施建设】 码头、车站、公园、商场、超市、酒店、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渗沥液处置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投放指南或标准制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主体】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超市、摊点、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管理单位或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码头、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管理单位或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二)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干净整洁;

(三)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的行为进行劝导;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对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行为,进行劝导;

(六)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计量管理等工作。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投放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减量】 生产、销售、运输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推进绿色包装的应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新建、改建和现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在场内设置厨余垃圾收集点,有条件的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绿色办公】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再生纸制品和可重复利用的办公用品,加速推动无纸化办公。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类别、作业时间等,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规范的分类标志标识,鼓励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抛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四)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收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体系。

第二十三条【可回收物收运】商务部门应当规范设置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打包网点、回收集散地。

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开展日常信息收集工作。

鼓励企业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信息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四条【有害垃圾收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指导建设有害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建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规范设置有害垃圾标识、标牌。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处置单位职责】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置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以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种类、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四)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推广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模式。在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领域优先利用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九条【部门联合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行业监管】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监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活动的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处置活动的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追究】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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