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攀枝花市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
攀枝花市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日前,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印发攀枝花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所管理暂行办法,详情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一般工业固体
日前,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印发攀枝花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所管理暂行办法,详情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所监督管理,规范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所管理工作,防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集约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与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有关的产生、收集、贮存、清运、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固废的污染防治及环境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且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是指用于临时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土地贮存设施。封场后的贮存场所按照填埋场所进行管理。填埋场所是指用于最终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填埋设施。
第五条 本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采取科学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降低尾矿危害性。鼓励开展环境友好型尾矿充填、回填、回采及生产建筑材料等综合利用活动,减少尾矿的贮存量。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废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六条 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和处置。自行利用无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处置能力的单位规范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七条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八条 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场所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监测、监控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职能职责范围内与固废贮存、填埋场所用地等相关的审批、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职能职责范围内与固废贮存、填埋场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相关的审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负责职能职责范围内与固废贮存、填埋场所水土保持、占用河道、取水许可等相关的审批、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职能职责范围内与固废贮存、填埋场所安全生产等相关的审批、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职能职责范围内与固废贮存、填埋场所使用林地等相关的审批、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对辖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及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将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增加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十六条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所,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配合市级相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负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时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形成检查结果报告,建立问题清单,明确责任人,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
第十九条 实施检查可以采取无人机、卫星遥感、查看视频、电话询问、现场监测、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也可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职能部门原则上应当每半年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一般固废贮存、填埋场所开展一次联合执法检查。
一般固废贮存、填埋场所属地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章 规划选址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所的规划选址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划及相关行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
(一)选矿厂必须有尾矿处置设施,严禁任意排放尾矿。
(二)尾矿库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总则第一条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严格按照GB15562.1~2、GB18599、GB39496、GB50021、GB50201、GB50288、GB50330、GB50863、GB50864、GB/T17643、SL191、SL279等相关标准执行(相关标准名详见附则)。
(三)选址应当避开学校、医院等敏感目标,以及居民集中区、重要公路、铁路、机场等基础设施,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林地。不得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四)选址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区;确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五)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扩建)尾矿库;但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六)场址不宜选在易引起跨界污染纠纷的区域。
(七)在同一沟谷内建设2座或2座以上尾矿库时,后建库设计时应充分论证各尾矿库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影响。
(八)应当设置雨污分流系统,建设库外截排洪沟、截洪坝、库内排洪竖井或斜槽、排洪隧洞等设施。
(九)应当设置尾矿废水(含渗滤液)收集、回用设施,收集的尾矿废水(含渗滤液)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
(十)应当设置尾矿输送系统事故应急设施;尾矿废水(含渗滤液)收集、回用系统事故应急设施。渗滤液收集池、回水池、事故应急池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防渗要求。
(十一)尾矿废水(含渗滤液)按环评要求允许外排或存在汛期、非正常生产等应急情况下临时外排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设置排污口应当按照排污口管理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立标志,安装流量计、视频监控和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系统。
(十二)环评允许尾矿废水(含渗滤液)外排的,外排期间,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特征污染物监测。汛期、非正常生产等应急情况下临时外排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自预警起根据现场污染状况确定采样频次,直至应急排放停止。
(十三)应当结合周边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制定尾矿库渗漏、溃坝应急措施,设置应急设施。
(十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按照GB5085.1~7、GB5086.1~2、GB/T15555.1~12、GB18599等有关标准,对尾矿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按照有关标准确定尾矿库防渗透的技术措施,并设置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十五)废弃的露天采坑及凹地储存尾矿时,应当进行环境、安全专项论证;露天采坑下部有采矿活动时,不宜储存尾矿。确需使用时,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论证,并提出安全技术措施,在保证地下采矿安全时,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排土场
(一)排土场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总则第一条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严格按照GB5119、GB14161、GB16423、GB18599、GB50421、GB50512、GB50288等相关标准执行。
(二)应当符合矿山建设的总体规划,并与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农田水利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
(三)排土场选址应靠近采场,同时应避开活动断层、溶洞区、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响区以及排水不良等区域。
(四)不宜设在居民区和工业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和饮用水水源地上游。
(五)选址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区;确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六)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剥离矿和表土应设置独立的贮存场所,单独堆存。
第二十四条 煤矸石堆置场
(一)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当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置场。
(二)煤矸石堆置场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总则第一条和《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露天矿、露天矿区辅助设施部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严格按照GB18599、GB20426、GB50215、GB50288等相关标准执行。
(三)场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
(四)堆置场应当按全年风向频率布置在对工业场地、居民区污染最小的地点,与居民区的距离不宜小于500m,与标准轨距铁路、公路、道路的距离不宜小于40m。
(五)堆置场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六)场址应做压矿调查,避免压覆矿产。未经批准,不得压覆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
(七)煤矸石堆置场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安全、环保、节约资源的要求,应当按现行的用地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
(八)煤矸石堆置场应当建设防护设施、防渗设施、挡土墙、地表水集排系统、覆土阻燃系统。
(九)煤矸石堆置场应当设置雨污分流排水系统,按GB50288的规定执行。
(十)按照GB5086规定的方法进行浸出试验,属于GBl8599所定义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煤矸石堆置场,应当按要求采取防渗透的技术措施,并设置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十一)选址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区;确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其它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场所
(一)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总则第一条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严格按照GB18599、GB50288等相关标准执行。
(二)所选场址不宜位于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的上风侧。
(三)场址应当选在满足承载力要求的地基上,避免地基下沉的影响,特别是不均匀或局部下沉的影响。
(四)禁止选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国家和地方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内。
(五)防洪标准应当按重现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设计,国家已有标准提出更高要求的除外。
(六)场址不宜选在易引起跨界污染纠纷的区域。
(七)选址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区;确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八)对于在运营期产生排放气体的,还应当按要求设置建设气体导排系统。
(九)应当采取可靠的雨污分流措施,设置地表水截、排洪系统,截流来自上游汇水区和库盆区之外的雨水,截流的雨水可以直接外排。
(十)导排的渗滤液、工艺水禁止直接外排,应设置收集处理系统,调节池容积满足正常运行状态渗滤液、工艺水调蓄要求。
(十一)按照GB5086规定的方法进行浸出试验,属于GBl8599所定义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工业固废渣场,应按标准要求采取防渗透的技术措施,并设置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固废的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对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场所的安全、污染防治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切实开展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场所管理工作,消除安全、环境等隐患。
第二十七条 一般工业固废贮存、填埋场所运营管理应符合本办法总则第一条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严格按照GB18599等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固废贮存、填埋场所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固废贮存、填埋场所安全、环保、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固废贮存、填埋场所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贮存、填埋场所运营管理坚持“分类存放、规范贮存、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原则,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要求,及时分类处置,降低或者消除环境危害。
第三十条 以下固体废物种类,不得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填埋场,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经鉴别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固体废物种类。
(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及GB16889认定需要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的固体废物种类。
(三)经检测具有放射性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
第三十一条 贮存、填埋场投入运行之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专章,分析说明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情景及应急处置措施,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运营期间应当按预案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定期安排人员培训、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贮存、填埋场运营单位应制定专项管理制度、计划,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和管理台账,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与归档。
(一)企业(场所)档案,包括且不限于项目的备案、注册、选址、规划、土地、林地、环保、安全、水保、地灾、防洪、行洪、拆迁安置、设计、监理、施工、验收、应急等方面文件及审批手续。
(二)建立专项数据库,包括且不限于项目基本信息、各类监控、监测历史数据和数据(视频)在线传输与识别系统、生产报表、管理台账、计量与结算单据。
(三)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包括且不限于场所运行管理制度、环保管理制度、环境监测计划、危废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生产操作规程、事故报告制度、在线监测与人工监测管理制度、防汛工作制度、森林防火管理制度、应急演练计划等。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期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落实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一)废水污染防治:贮存、填埋场所废水(含渗滤液)应当进行收集处理,优先回用。废水(含渗滤液)收集池、回水池、事故应急池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防渗要求。池体四周修建雨水导流沟;应当设立底部沉渣清理以及检修台账;回用管道系统所经之处下游最低处设置事故池,同时增加备用回用管道系统。废水(含渗滤液)外排或者存在汛期、非正常生产等应急情况下临时外排的,应当提前向行业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备,排放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
(二)地下水污染防治: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贮存、填埋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采取防渗措施,并设置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自行监测。当发现地下水水质有被污染的迹象时,应当对照地下水本底水平,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
(三)大气污染防治:贮存、填埋场所应当采取分区作业、覆盖、洒水抑尘、边坡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处理措施,产生气体的还应对排放气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对尾矿库采取坝面均匀交替放矿,保持滩面湿润或洒水抑尘等措施防止干滩扬尘污染。无组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四)土壤污染防治:运营管理单位在贮存、填埋场所运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定期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发现有土壤污染时,应当按照污染地块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和修复治理。
(五)运营管理单位应按GB18599、HJ819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相关标准、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监测结果。
(六)贮存、填埋场所安装、运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贮存、填埋场所运营期间,应当在场区范围内按环评、设计要求从事相关作业,严禁超范围运行。
第三十五条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输送、运输和场内作业要采取科学合理、减少环境污染和风险的方式。原则上应当采用封闭式皮带、管道输送方式。
(一)采用干法输送方式的,对于粉状物料,应当采用管状带式输送机、气力输送设备;对于块状或粘湿物料,应当采用管状带式输送机或采用皮带通廊等方式封闭输送。各转运站、各落料点应当安装有效的控尘设施,防止固废流失和扬散。
(二)采取湿法输送方式的,应当根据输送物料性质对输送管道进行防渗、防腐处理,避免渗漏;在管线连接处的低洼区域应当设置事故池;事故池的防渗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输送系统应当具备事故状态紧急停泵功能。
(三)确需汽车运输的,对于场界内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备案。道路运输车辆应使用封闭车厢或苫盖严密,装卸车时应当采取加湿等抑尘措施;装载标准按现行标准及相关部门规定执行,严禁超限超载;汽车进出场时应当冲洗轮胎,控制并减少二次扬尘。
(四)采取汽车运输方式的,需在陡坡、急弯处设置警示标志,在重要岔路口安装视频监控(可对违规运入或运出的车辆进行及时溯源);对日运输量500吨以上的永久道路需进行硬化,对临时道路和日运输量500吨以下的永久道路需进行铺装,做到旱季不明显起尘,雨季不翻浆;所有在用道路需按服务功能划分责任路段,并由责任方采取有效的洒水控尘和路面保洁措施;车辆遮盖、限载、限速、禁鸣和车辆出场冲洗按照我市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固废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持照运输企业承运,运输计量和结算票据需保留3年以上。
(五)贮存、填埋场所内部道路需采取有效的铺装和洒水控尘措施,确保旱季不产生明显扬尘;场内作业流动机械和装载车辆应控制车速,装卸车时按有关规范降低落料高度,采取喷淋全覆盖的湿法控尘措施。
(六)汽车运输线路应当尽量避开集中居民点、学校、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
(七)采用火车运输的,除具备完善的污染防治措施外,还需执行铁路运输安全的相关法规。
第三十六条 当贮存、填埋场所服务期满或不再承担贮存、处置任务时,应当进行封场作业。封场应当符合本办法总则第一条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严格按照GB18599、TD/T1036等相关标准执行。
(一)应当在2年内启动封场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封场计划可分期实施。尾矿库的封场执行《四川省尾矿库闭库销库销号管理办法(试行)》。
(二)封场前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封场(闭库)设计,设计中应当遵照生态恢复水平不低于周边现有生态水平的原则制定植被恢复方案;不得随意改变场地用途。
(三)发现土壤、地下水受到项目污染的贮存、填埋场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污染地块详查;详查结果显示需进行土壤修复或者地下水污染治理的,需编制相关修复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不履行治理职责或者治理效果不达标的,应当承担生态损失赔偿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封场后的贮存、填埋场所应当设置标志物,注明封场时间以及使用该土地时应注意的事项。
(五)封场后,仍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继续维护管理,直至贮存、填埋场所稳定为止。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或者封场设计制定的监测计划,完成土壤、地下水监测工作并纳入数据库管理。渗滤液处理系统需保持正常运行,并对废水进行监测,直到连续2年内没有渗滤液产生或产生的渗滤液未经处理即可稳定达标排放。
(六)封场后如需对贮存、填埋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开采再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七)贮存、填埋场封场后可依据当地地形条件、水资源及表土资源等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发展需求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实施应当满足TD/T1036规定的相关土地复垦质量控制要求。土地复垦后用作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满足GB36600的要求;用作农用地的,还应当满足GB15618的要求。
(八)当贮存、填埋场所按要求完成封场工程或土地复垦后,应当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封场验收,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历史堆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场地经评估确保环境风险可以接受时,可进行封场或土地复垦作业。
第三十八条 贮存、填埋场所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向事发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运输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委托运输的单位、运输单位、车辆运输人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及时向事发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的贮存、填埋场所的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行的贮存、填埋堆所,其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的,各相关行政部门应要求相关企业进行限期整改,达到本办法要求。整改期限内,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向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填埋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取得相关手续建设一般工业固废堆存场所的由生态环境、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开展项目竣工验收的;
(二)未严格按照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组织建设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林业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无林地使用手续、违规使用林地、采伐林木的;
(二)临时使用林地到期未按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使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矿山修复的;
(三)超范围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水利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相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依法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
(三)未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投产使用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的;
(三)贮存、填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四)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六)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七)未按要求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地下水水质监测的;
(八)未按照要求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资料的;
(九)违反本办法,贮存、填埋场所有废水外排但未规范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贮存、填埋堆所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贮存、填埋场所运营管理单位除上述违反本办法行为外,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术语及定义
(一)贮存: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二)填埋: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用于临时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土地贮存设施,包括企业固废堆场、排土(矸石)场、石膏渣堆场。
(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场:用于最终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填埋设施,包括工业固废渣场、尾矿库。
(五)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按照HJ557规定方法获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种特征污染物浓度均未超过GB8978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照一级标准执行),且pH值在6~9范围之内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六)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按照HJ557规定方法获得的浸出液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GB8978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照一级标准执行),或pH值在6~9范围之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七)I类场:可接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各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符合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要求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
(八)II类场:可接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各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符合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要求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
(九)尾矿库:用以贮存金属或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十)封场:贮存场及填埋场停止使用后,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关闭的措施。尾矿库的封场也称闭库。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引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详见附件1。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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