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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开征求《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 网
时间:2022-06-10 1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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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开征求《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告,草案为

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告,草案为三十五条。欢迎社会公众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截止时间至6月30日,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告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从立法聚焦“征求意见”专栏中查看草案及其说明。

2.登录江西数字人大微信小程序,从立法工作“立法征询”专栏中查看草案及其说明,并可留言反馈意见、建议。

3.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通信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卧龙路99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

邮编:330036

邮箱:fgwjjfgc@163.com

截止时间:2022年6月30日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5月31日

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造成生态破坏的区域采取地质环境恢复、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社会参与的原则。

矿山生态修复后资源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的组织、监督、指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山非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以及擅自改变林地、湿地、草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开展安全利用和严格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将长江干流、鄱阳湖以及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沿岸以及其他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作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内容。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确定的目标与任务、措施和方式、实施期限等,组织实施矿山生态修复。

第七条矿山生态修复应当结合生态修复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实施,修复后保障矿山生态安全、恢复矿山生态功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八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矿山修复后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矿山生态修复后资源的有关权益,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其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不因探矿权、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告辖区内历史遗留矿山目录,并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非法勘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的,由非法勘查行为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时进行回填、封闭,对破坏的山体、植被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要求,履行边开采、边修复义务,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依法安全装载运输。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修建挡土墙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避免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矿区生产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对不能及时进行回填的采空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后闭库销号;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非法勘查行为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相应的矿山生态修复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正式投产后一年内应当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未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辖区内其他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计划,并督促其他生产矿山按照计划实施改造升级。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历史遗留矿山的数量及分布、修复措施和方式、实施进度及完成时限等内容。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可以采取自然恢复、转型利用、工程治理与土地整治等措施。

第十七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开采矿产资源。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土石料利用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土石料先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修复工程成本管理;有剩余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托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销售收入纳入县级财政,优先用于保障本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八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属于临时使用林地并在使用后恢复了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的,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收取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非法勘查行为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的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后,矿山生态修复主体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取得矿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将该矿山土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修复目标、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情况、支持政策、后续产业发展要求等。

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有两个以上意向投资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主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获得修复后的土地使用权、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用于发展适宜产业;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通过前款第一项方式支持社会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主体暨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人,并与生态修复主体同时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对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社会投资与政府合作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投资获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四条历史遗留矿山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以协议方式确定生态修复主体,双方同时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由修复主体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使用中不得改变农用地性质。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后,对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最高年限以内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矿山损毁的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新增耕地以及新增产能经验收认定后可以纳入所在县(市、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流转使用。

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使用。

实施矿山生态修复补充林地的,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林地储备库,用于林地占补平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给县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使用林地定额,社会投资修复主体可以在本县(市、区)内使用。

实施矿山生态修复新增湿地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湿地占补平衡指标核算,经核算产生的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统一进入省湿地资源运营平台流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勘查行为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确保矿山生态修复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矿山生态环境损害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要求侵权人赔偿有关损失和费用。

对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勘查行为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对探矿权人、非法勘查行为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勘查行为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生态修复基金账户或者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生态修复主体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主体,包括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勘查行为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单位、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社会投资者等。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修复过程中非法开采的,按照《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5月30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张龙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时,指出“绿色生态是江西最大财富、最大优势、最大品牌”,并多次强调要“做好治山理水、显山露水的文章”。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要科学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规范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具体实践,是切实推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必由之路。制定条例可以进一步明晰责任、规范管理和监管行为,对于我们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二)制定条例是提升我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管理法治化水平的有力保障。我省是矿业大省,矿产资源采掘面大、历史悠久,全省矿山企业年采固体矿石量约328亿吨,矿业及其延伸产业利润总额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利润总额约1/3,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钨矿和离子型稀土矿在世界矿业领域具有重大影响。我省矿山基数大,但由于过去长期粗放型发展,矿山企业普遍存在“重开采、轻修复”的问题,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历史欠账多。目前,我省有持证矿山2542座,历史遗留废弃露天矿山1840座,废弃露天损毁面积9万亩,矿山生态修复任务艰巨。近年来,矿山生态环境问题受到社会各界、媒体、群众的广泛关注,各类巡视、审计曝光了我省部分地方矿山生态环境破坏问题,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了我省存在废弃矿山修复滞后的问题。在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理念下,矿山生态修复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亟需规范我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提升法治化治理水平。

(三)制定条例是解决我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实践突出问题的必然要求。在具体实践中,我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仍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如修复主体责任不实、各部门职能划分不清、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财政压力大、社会资金投入不足等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治手段来解决,从制度层面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和支撑,将“生态包袱”转化为地方发展资源。同时,我省近年通过政策创新,积极探索社会投资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模式,形成了一些有效的经验、做法,亟需通过立法,将这些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其权威性、实效性和法律约束力。

二、起草过程

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条例列入省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年内审议项目。省司法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紧密推进,先后开展了省内外调研、起草初稿、多次部门座谈、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完善等工作,起草过程历经6个月,审查修改过程历经3个月。2022年4月28日,第8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草案为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矿山生态修复涉及各方责任。一是明确了修复主体的责任,按照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的,非法勘查、开采行为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因历史原因责任人灭失以及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二是强调了政府的领导职责,即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三是明确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管职责,并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

(二)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全过程管理。一是明确了矿山生态修复总体要求,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实施,修复后保障矿山生态安全、恢复矿山生态功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二是规定了矿山生态修复的具体措施。三是明确了新建矿山和生产矿山要通过建设绿色矿山落实边建设边保护边开采边修复的修复责任。四是按照国家和省已有规定,要求采矿权人设立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生态修复基金专门用于生态修复。五是规定了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后期管护与利用等内容。

(三)加强修复后资源利用,吸引社会投资参与。一是明确了矿山修复后利用的原则、修复后综合利用的方向以及相关利用政策,鼓励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观光绿道、休闲农业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二是规定了政府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支持方式:政府可以通过支持社会投资主体获得修复后土地使用权、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用于发展适宜产业,允许社会投资主体从矿山修复产生的耕地指标、建设用地指标等的流转收益中获取投资回报,允许社会投资主体开发碳汇项目并交易等,促进矿山修复后生态价值实现。三是明确了社会投资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模式和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并采取竞争方式确定社会投资修复主体。四是加大金融扶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依托矿山生态修复后资源的有关权益,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

(四)加大监管力度,严格责任追究。一是规定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勘查、开采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监督检查。二是明确了公职人员在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对有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修复主体以修复为名行非法开采之实、修复主体不依法履行管护责任等的责任追究。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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