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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 网
时间:2022-04-18 09: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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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日前,广西河池就《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对餐厨废弃物、大件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

日前,广西河池就《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对餐厨废弃物、大件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的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详情如下:

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统一领导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分工负责】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园林、旅游、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尊重劳动和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安全、规范作业。

第九条【公众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居民要按城市管理的要求负责所使用和管理的建筑物门前外侧至人行道外沿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人行道秩序维护、绿化监管。

提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小区业主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具体责任区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责任区划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市政广场和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三)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或管理者负责;

(五)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文体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八)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收储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十二)街道、社区的巷道、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三)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任;

(十四)临时性大型户外活动场地,由该活动的组织者负责。

第十二条【责任人义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车辆停放有序,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外立面、临街建(构)筑物及临街店铺容貌管理】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市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太阳能设施、遮雨(阳)棚等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和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物容貌管理】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商业活动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段和地点有序经营,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当天应将设置的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和废弃物清除干净。

第十六条【架空管线容貌管理】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遮蔽措施。

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十七条【施工占道容貌管理】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单位、施工单位、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八条【公共设施容貌维护管理】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杆、箱、广告牌、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安全;有污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正位、更换或者重置。

第十九条【窨井盖管理】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当保持完好、正位。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立即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或者补缺。

禁止损坏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禁止擅自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车辆停放管理】车辆应当在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公共区域不得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共享交通工具停放管理】共享交通工具应当有序停放,其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维护运营,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管理,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将共享交通工具整齐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公共设施上信息广告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街道地面、树木、护栏、杆线、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二十三条【公共设施晾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护栏、杆线、路牌等公共设施晾晒物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主体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把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及施工方案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垃圾收集与分类】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行政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并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分类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大件垃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到一般生活垃圾收集点或随意丢弃在街道、公共区域及其他隐蔽位置。有物业管理的居民生活小区,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指定临时堆放点,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清运。

第二十七条【餐厨废弃物管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存放,并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餐厨垃圾每日产生数量、处理时间和收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至少二年。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可识别的标志,产权单位(人)或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对外开放。 临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的内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对外开放。鼓励临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放单位厕所,供社会公共使用。

公共厕所产权单位(人)应当根据城市公厕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对现有的公共厕所进行升级或提质改造,所需建设改造资金自筹解决。

在没有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庆典、商贸、集会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设置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移走移动式厕所,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建设用地】城市市政道路、广场建设过程中,广场及道路两旁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土地规划设计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预留公厕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废旧物品卫生管理】城市建成区繁华商业地带禁止设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现有上述地段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依法限期迁出。

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卫生管理】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临街电瓶车、机动车修理店面,应当及时清洗干净因维修车辆时造成的路面污染。

第三十二条 【车辆污染城市道路管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泄(遗、撒)漏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卫生管理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中村排水排污处理设施建设,实行道路硬底化改造,开展路灯覆盖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指定垃圾临时堆放点,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对城中村内乱堆杂物、建筑材料,随意丢弃建筑垃圾、大件垃圾等影响环境卫生现象进行监督管理,保持城中村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三十四条【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卫生管理】农副产品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卫生管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场内外卫生应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设有专职卫生监督员和数量充足的日常保洁人员;

(二)应设置统一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及符合卫生管理规范要求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垃圾房,定期清洗;

(三)保持市场内地面干燥、清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及垃圾堆积等现象;

(四)市场内公共厕所应达到市政公厕二类及以上标准,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及设施的正常使用,免费对外开放;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农副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五条【饮食摊点卫生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摊点作出统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摊点应当定时定点经营并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放置垃圾收集容器,有污油、污水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油、污水污染地面。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卫生管理】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将生活垃圾就地处置;

(二)施工现场厕所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厕所化粪池应做抗渗处理;

(三)食堂、厕所化粪池等污水排放应与市政污水管线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第三十七条【宠物卫生管理】饲养犬、猫、鸟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行为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二)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三)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

(四)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维修、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建(构)筑物外立面、临街建(构)筑物及临街店铺容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超出临街建(构)筑物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设置遮雨(阳)棚;

(三)临街店铺经营者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或者骑楼公共通道从事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违反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物容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处被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公共场所商业活动容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占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的;

(二)占用期间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占用结束时未及时将设置的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和废弃物清除干净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架空管线容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违反占道容貌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单位、施工单位、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

(二)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的。

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公共设施容貌维护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杆、箱、广告牌、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有污损、移位或者缺失、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时清理、修复、正位、更换或者重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安全隐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窨井盖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的;

(二)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的;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车辆停放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公共区域停放车辆,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停放非机动车的,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阻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公共区域正常使用功能,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或拆除,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共享交通工具停放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违规停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对共享非机动车使用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共享机动车使用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公共设施上信息广告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街道地面、树木、护栏、杆线、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公共设施晾晒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护栏、杆线、路牌等公共设施晾晒物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大件垃圾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或未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分类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扣押运输工具,或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将餐厨垃圾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并处二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或者未记录餐厨垃圾每日产生数量、处理时间和收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未保存至少二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废旧物品收购及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垃圾、废水、废油等影响公共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车辆污染城市道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污染城市道路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饮食摊点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摊点不定时定点经营并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不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临时饮食摊点未放置垃圾收集容器,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油、污水污染地面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建筑施工现场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宠物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环境卫生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机动车辆堵塞、挤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车主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执法规范及处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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