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电解铝行业节能降碳专项行动计划》的
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等工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项目有序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德阳市司法局会同市住建局草拟了《
为规范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等工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项目有序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德阳市司法局会同市住建局草拟了《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德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乡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节约资源、绿色发展,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考核内容。
区(市、县)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经开区、天府数谷、天府旌城、凯州新城、国际铁路物流港等产业功能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标准、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指标和重大设施布局。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交通、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海绵城市详细规划的专项导则,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自然资源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应明确该项目开展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公告及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在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避免无序开挖。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突破口,推进区域整体治理,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广海绵型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中水利用设施和调蓄设施等工程建设,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新区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排水,遵循经济、适用、美观、协调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控制外排雨水的峰值流量;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其他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建设项目的勘察与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海绵城市部分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降低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
(二)确保工程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验;
(三)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监理活动:
(一)加强隐蔽工程的监理力度,确保施工单位按图施工;
(二)加强对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的监督力度;
(三)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者整改。发现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整改,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按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中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等配套设施;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五)现行科学技术条件不允许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建设工程。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运营维护;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对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建立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建设结束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废土、废渣、废水,不得实施侵占、损毁、非法挪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评价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评价考核办法,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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