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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规定》社会公众意见的函

来源: 网
时间:2022-02-17 1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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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规定》社会公众意见的函建设用地土壤 地下水环境 海南环境修复网讯:环境修复网获悉,2月16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土壤和农村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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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修复网讯:环境修复网获悉,2月16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土壤和农村环境管理处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规定》社会公众意见的函,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规定》社会公众意见的函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范和加强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有效防范人居环境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规定》。按照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建议或意见,请于2022年2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我厅。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2月16日至2月26日(共10天)

二、意见反馈方式

联系电话:0898-65853667

电子邮箱:trc_hjt@hainan.gov.cn

附件: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2月 16 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有效防范人居和公共管理与服务场所的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作原则 按照“净土收储,净土供应,净土开发”“使用者负责,污染者修复”、“潜在使用者知情”的原则,确保不符合目标土地用途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管控标准的地块不进入实际开发建设,保障人居和公共管理与服务场所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安全,并主动接受公众对管理和执行成效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对象及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准入管理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以下三类规划或现状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

(一)土地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以下简称“一住两公”)的地块;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中,拟变更土地用途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三)其他已停产、转产或关闭、搬迁,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等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在产工矿企业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不适用本管理规定,建设用地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活动不适用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责任主体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后期管理等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履行相关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条 准入管理部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准入管理”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与。上述职能部门应将准入管理对象中的三类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准入监管范围并建立准入管理名录。

(一)生态环境部门在用地准入联动监管中负责以下工作:

1.牵头建立并更新准入管理名录。

2.为土地使用权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登录账号。

3.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

4.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5.通知和督促纳入调查名录、风险评估名录、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土壤污染责任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6.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对上述报告的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动态更新相应的名录。

7.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和后评估报告评审工作建档保存30年。

8.对提供上述各项报告技术服务的第三方实施从业信用公示监管,并对上述各项报告的实施过程开展事中、事后质量监督和抽查。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准入监管中负责以下工作:

1.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更新准入管理名录。

2.推荐本系统专家进入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

3.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4.负责准入管理对象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用途变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5.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划拨前完成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

6.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有关报告的评审,在评审前核实地块的用地面积(四至范围)、历史、现状、土地使用权人、规划用途、用途变更、有关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等信息。

7.审批和登记移出清单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续期申请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将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和后评估报告建立档案并保存30年。

8.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等结果合理规划土地用途。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准入监管中负责以下工作:

1.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类别,及时更新并提供土壤污染重点行业的企业名单。

2.按季度将已停产、转产或关闭、搬迁的工业企业名单告知生态环境部门。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准入监管中负责以下工作:

对移出清单内的地块,要求其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做好地块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信息公示。

第三章 准入管理名录及其管理要求

第六条 准入管理名录及应用 “准入管理名录”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以下简称“调查名录”)、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名录(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名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清单。

准入管理名录内的地块,在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应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及效果评估。未按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涉及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调查名录 调查名录由市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动态更新。

(一)更新调查名录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收到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地块变更的申请时,及时告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并提供土地使用权人联系方式。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通知,及时将地块纳入调查名录。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筛选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地块纳入调查名录,并商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补齐地块空间基础信息。

(二)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开展调查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在纳入调查名录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前组织对该区域的准入管理对象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批准实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对该区域的准入管理对象补充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可以委托市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财政预算。

(三)组织评审

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评审。第三条第二款中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送交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将调查报告表明土壤或地下水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的地块移入风险评估名录,土壤或地下水未超过规划用途相应管控标准的地块移出调查名录,进入移出清单。

第八条 风险评估名录 进入风险评估名录的地块,其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应组织开展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组织评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将经评估表明土壤或地下水风险不可接受的地块转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证明土壤和地下水风险均可接受的地块移出风险评估名录,进入移出清单。

第九条 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 进入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内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风险管控或修复。风险管控措施或修复方案应报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风险管控。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组织评审。省生态环境厅根据评审结果及时将达到土壤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风险管控与修复名录,并再次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移出清单 移出清单由生态环境部门动态更新。从调查名录、风险评估名录、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的地块进入移出清单。对进入移出清单的地块,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可依申请对其开展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工作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受理移出清单内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房地产建设施工申请时,应要求其依法做好地块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信息公示。

移出清单内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对地块开发前后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义务和污染防治义务。移出清单中地块的原址开挖土壤,有机污染物和重金属含量高于农用地第一类建设用地筛选值者,不得转移到一类建设用地,其去向应在风险管控和修复报告或后续开发计划中给予说明,并向目标区域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备。

第四章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

过程管理要点

第十一条 调查豁免或简化条件 “一住两公”用地之间互相变更的情形,可免于调查。留白用地、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拟变更为“一住两公”,其变更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只需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中的第一阶段调查,以污染识别为主,可不进行土壤采样调查。但若第一阶段调查发现调查区域可能受周边污染源排污或非法倾倒、填埋、排污行为影响,或存在土壤或地下水受污染迹象,则应开展第二阶段调查以排查污染可能。

第十二条 调查实施必要条件 调查名录中,符合“第三条 准入管理实施对象”中第(二)、第(三)款界定的地块,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前应完成原址拆除或场地清理工作。因原址未拆除或清场未完成导致调查无法开展者,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及时向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延期开展调查的申请。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方案执行情况的质量监督,并执行国家或省级发布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和评估工作质量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公示管理要求 组织评审部门应当定期将报告评审通过的汇总情况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系统予以公布(每年至少一次)。公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报告编制单位名称、提交报告总数、一次性通过率。

在编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及其相关报告过程中,存在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相关报告失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其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记录系统社会公开。

本管理规定未详尽的其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单位和个人信用公开相关管理和技术要求,执行或参照执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评审管理要求 本规定未详尽的其他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工作相关要求,执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环办土壤〔2019〕63号附件)。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移交有关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名词解释 对上文涉及的概念(标注*号者)定义如下:

(一)“变更土地用途”是指现状土地用途与拟变更的目标土地用途分属《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中两种不同的一级地类。土地用途变更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

(二)“变更土地使用权”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因储备、出让、收回、续期、划拨等造成土地使用权人发生改变的情形。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省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

(四)“通过评审”是指纳入调查名录、风险评估名录、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通过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组织的评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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