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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

来源: 网
时间:2021-12-14 11: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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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节能评估 能耗双控 节能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凡符合地理空间确

节能评估 能耗双控 节能审查

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凡符合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耗双控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等基本要求的旗县(市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可以在开展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工作。详情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列入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的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工作,保障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工作扎实有序开展,确保试点地区及所在盟市能耗双控目标任务完成,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1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的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依照节约能源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内能耗双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及预期、主导和重点产业、建筑节能设备工艺技术应用情况及发展趋势等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所指的能耗双控,是指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区域能源消费强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

第二章 试点地区

第四条 凡符合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耗双控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等基本要求的旗县(市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可以在开展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由盟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统筹推进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工作,指导试点地区开展区域节能评估,并根据取得的试点经验,有序扩大试点范围。

第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结合产业发展规划和能耗双控目标,执行国家和地方现有能耗标准。

第三章 区域节能评估报告

第八条 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应当编制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区域节能评估报告的适用时限应当与试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

第九条 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

(二)产业现状、布局及发展分析;

(三)用能现状及能耗标准分析;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

(六)能耗双控分析以及新增用能等量或减量替代方案;

(七)产业能效标准依据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

(八)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

(九)用能承诺、监测监察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区域节能评估报告由试点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进行初审、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为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机关,负责自治区区域节能评估试点地区的区域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工作。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受理试点地区节能评估报告后,应当委托第三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区域节能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区域能耗双控目标不明确的;

(二)区域能效标准不清晰的;

(三)区域负面清单不准确的;

(四)区域节能监管能力不足的。

第四章 区域节能评估实施

第十三条 经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同意区域节能评估报告的试点地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域节能评估。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域节能评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第十五条 全区区域节能评估负面清单由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凡国家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列入自治区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应当结合地方发展规划和能耗双控要求,以全区区域节能评估负面清单为基础,自主建立本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负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内发改环资字[2020]1300号)等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保密项目外,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负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纳入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实行统一平台、统一赋码、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监管和统一服务。国家保密项目采用纸质方式办理。

第十九条 试点地区区域节能评估负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作为节能监管的依据。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

(二)项目产品单耗满足国家和地方现有能耗标准;

(三)项目能源消费总量、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能耗双控要求;

(四)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

(五)项目永久性构筑物符合绿色建筑实施相关等级、技术等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试点地区节能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是区域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牵头部门衔接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工作,落实区域评估相关政策,统筹推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与区域节能评估形成良性互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区域节能评估的项目建成投产(投用)前,由试点地区节能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组织节能验收,并将验收意见抄送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行业监管部门。投产(投用)稳定运行后,试点地区节能监察机构不定期对项目实际能耗水平等承诺内容进行专项监察。

试点地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对本区域内项目节能设施运行情况和能耗水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试点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试点地区项目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信息的统计分析,按季度向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报送本地试点地区项目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域节能评估与试点地区能耗双控情况相挂钩。当试点地区能源消费强度突破该区域控制目标的,试点地区节能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该向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暂停实行区域节能评估,并启动实施有效的能耗双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试点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取消该地区试点资格:

(一)负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履行节能审查程序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

(二)负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承诺备案,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或未落实承诺备案内容的;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利用区域评估政策通过节能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 试点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 日起施行,根据试点开展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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